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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瑞**限公司与四川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在合同中约定管辖不明,属于无效协议,但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地点:彭山县观音需方拌合站,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彭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现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彭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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