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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限公司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园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罗**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荣*发粮庄(发下简称荣*发粮庄)作为供方,稻园香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中秋月饼面粉,合同价款90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按客户要求确定(中秋节前);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视实际损失情况,对方无条件赔偿;有效期限: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荣*发粮庄代表刘*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稻园香公司代表林**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1日,罗**向稻园香公司送货30000元面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林**,并标注“未付款”,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荣*发粮庄杨**。2012年8月19日,罗**向稻园香公司送货21925元面粉,提货人为林**,稻园香公司盖章。2012年9月8日,罗**向稻园香公司送货24000元面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黄婷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杨**。

原审法院另查明,罗**与杨**系夫妻关系。黄婷婷系稻园香公司股东。

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稻园香公司支付货款6666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50%计算至稻园香公司付清本息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送货单、入库单、合同、结婚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与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罗**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和2012年8月19日提供的两批货物,收货人均为林**,其中2012年8月19日的入库单不仅提货人有林**签名,而且还加盖了稻**公司的公章,林**应为稻**公司授权收货的人员,稻**公司应已收到罗**提供的该批货物。2012年7月21日的送货单虽没有加盖稻**公司的公章而仅有林**的签名,林**为稻**公司授权收货的人员,其签名收到此批货物应为稻**公司收到此批货物。2012年9月8日,罗**提供的货物,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黄**,黄**为稻**公司的股东,黄**收到此批货物应视为稻**公司收到此批货物。罗**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稻**公司未向罗**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稻**公司辩称,合同供方不是罗**,其主体不适格,稻**公司此辩称理由不成立。罗**作为荣恒发粮庄的业主,刘*应作为罗**授权代表,罗**作为供方以荣恒发粮庄的名义与稻**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荣恒发粮庄公章,罗**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即稻**公司应于2012年中秋节后一个月内(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罗**货款。罗**向稻**公司提供了75925元货物,但罗**自认稻**公司退货9260元,稻**公司应向罗**支付货款66665元。由于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罗**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稻**公司应向罗**支付资金利息。罗**诉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6%上浮50%计算利息,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原审法院酌定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罗**支付货款66665元及利息(以66665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稻**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稻**公司承担(此款罗**已预交,稻**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罗**)。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罗**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查清“刘*系罗**及其粮庄的业务代表”的事实。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记**发粮庄的代表。罗**在与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通话中也承认刘*是荣恒发粮庄的业务代表。刘*系荣恒发粮庄的实际经营人。二、原审法院未查清“罗**的业务代表刘*在稻**公司处收到价值10万元左右的月饼没有向稻**公司支付该月饼款”的事实。三、原审法院未查清“罗**欠稻**公司约4万元月饼款”的事实。刘*系罗**的业务代表,刘*收到稻**公司的月饼,应由罗**向稻**公司支付月饼款。除去稻**公司已交付的6万余元面粉款外,罗**还应向稻**公司支付约4万元的月饼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香答辩称,刘*不是荣恒发粮庄的业务代表,也不是荣恒发粮庄的实际经营者。刘*只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处签字。刘*与罗*香之间没有关系。买卖月饼是刘*与稻园香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罗*香无关,罗*香不欠稻园香公司月饼款。稻园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其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中,稻园香公司除对原审查明**为供货主体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罗*香系荣*发粮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发粮庄与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稻**公司认为刘**发粮庄的实际经营者,货物系刘*提供给稻**公司,而不是由罗**所提供的货物。稻**公司向刘*供应了价值约10万元的月饼,扣除6万余元面粉款外,刘*还应向稻**公司支付约4万元的月饼货款。本院认为,首先,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发粮庄的实际经营者。虽然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刘**发粮庄的签约代表,但签约代表并不等于荣*发粮庄的实际经营者。其次,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供方为荣*发粮庄,需方为稻**公司,由此可见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关系系**发粮庄与稻**公司建立的。因二审中稻**公司除对原审查明罗**为供货主体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而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反映,稻**公司已认可收到货物的价值共计75925元。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荣*发粮庄在与稻**公司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后,已按约向稻**公司供应价值75925元的货物,因罗**系个体工商户荣*发粮庄的业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罗**应为本案当事人。现罗**自认稻**公司退货9260元,故稻**公司应向罗**支付该剩余货款66665元及相应利息。至于稻**公司上诉所主张其与刘*之间买卖月饼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稻**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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