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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鞋业产品生产的企业,被告系从事鞋业商品销售的个人。原告从2010年起向被告供应鞋业制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0384.25元,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对账单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40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万元、违约金及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限公司长期向被告冯**供应鞋业制品。2014年5月31日,冯**与成都**限公司签订《对账单结算协议书》1份,载明:供货方(甲方)为“成都**限公司(迪**)”,购货方(乙方)为冯**,双方确认甲方按乙方订单要求提供了货物,截止2014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550384.25元;乙方承诺于2016年4月之前全部货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在2014年年底支付甲方40万元正,若不按时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欠款5‰的利息。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成都**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冯**签名并捺印。由于约定的支付40万元的期限已届满,冯**至今未付,成都**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结算协议书、发货指令单、货运收货单、成品发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成都**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冯**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冯**尚欠货款1550384.25元,冯**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冯**无证据证明已按约足额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成都**限公司请求冯**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应付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冯**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冯**逾期应向成都**限公司支付总欠款5‰的利息,成都**限公司主张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85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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