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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州龙**限公司诉被告四**枝花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龙**限公司诉被告四**枝花市公司(攀枝**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龙**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2011年度米易县湾丘彝族乡青山村烟基工程(施工一标),工程造价为1419884.40元。次日(即: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攀枝花市米易县2011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工程量变更、增量。该工程于2012年7月前经验收合格。同时,原告、监理方、被告技术代表及现场代表对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审核,最终得出总价为1591967.37元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攀枝花市米易县湾丘乡青山村2011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被告收到该结算书后,委托四川大**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503474.81元。现被告拒不按前述审核总价支付原告工程价款,除去已支付的1370000元,尚有133474.81元至今未支付,且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结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474.8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龙**限公司已与四川江**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12年3月1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已无诉讼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州龙**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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