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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米易县公安局、米易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米易县公安局、米易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向被告米易县公安局、米易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米易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张*,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米*(新)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6日15时许,在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新山村中梁子社谢家屋基旁,周**与顾**因双方孩子在学校发生纠纷、顾**的孩子魏*保在周**家生姜地玩耍为由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双方相互抓扯头发一同摔倒在地。经米**民医院诊断,周**为头伤反应、头皮挫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伤势较轻未住院;顾**因伤势较重入院治疗,后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的伤情为轻微伤。基于以上认定,被告米易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周**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周**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米易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了维持米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受理报警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

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4、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

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收拘回执;

9、送达回执。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1、民警张*、杨*查获经过;

2、周**询问笔录;

3、顾**询问笔录;

4、证人谢**、罗**、谷**、曾**、彭**、彭启会、邢**、谷**、谢*、魏**、谢件、谢**的询问笔录;

5、周**户籍证明;

6、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调解笔录;

7、米**民医院、攀枝**医院出具的顾**的住院

病历;

8、米**民医院出具的周**的DR报告及急诊病历。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证明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复议规定。

1、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周**身份证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5、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周**与顾**因为孩子之间的口角纠纷发生抓扯。之后,顾**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3453.27元,而原告和儿子受伤后连医院都没有住,而且仅花了2000元。原告周**认为,原告与顾**发生抓扯,双方都有过错,米易县公安局不能因为顾**住院时间长、花费医疗费多,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而对顾**只处罚款300元,这显然对原告极为不公平。并且,《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先推搡、抓扯对方,且造成顾**轻微伤”与事实不符。因此,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米易县人民政府米府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米易县公安局对周**的“行政拘留7日”处罚。

原告周**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的身份信息。

2、2015年5月7日,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米公(新)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米易县公安局对周**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3、2015年7月10日,米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米府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米易县人民政府维持了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米公(新)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拟证明顾**出院证显示是头伤住院,与鉴定轻微伤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米易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26日15时许,周**与顾**在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新山村中梁子社谢家屋基旁,顾**的孩子魏*保在周**家生姜地玩耍被周**的儿子谢*看见后,谢*告诉了周**。周**来到现场与顾**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一同摔倒在地,后被旁人拉开。顾**受伤住院67天,周**未住院。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的伤情为轻微伤。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米易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将周**两次传唤到新**出所询问,并客观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后书面履行了告知义务。米易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辩称,经县政府对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周**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自己在县公安局的陈述和证人谢**、罗**、谷**、曾**、彭**、彭启会、邢**、谷**、谢*、谢件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周**自己陈述和证人邢**证明是周**先动手。因此,县公安局认定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县公安局在对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周**享有的权利、义务,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米易县公安局、米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治安行政处罚中,对周**处罚过重,对顾**处罚过轻,处罚显失公平。并且,从证据看,是顾**先推周**的儿子,周**才出手推顾**,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周**先动手与事实不符,因此处罚不当。被告米易县公安局、米易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认为,正因为顾**的伤情是轻微伤,所以公安机关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否则是轻伤的话,就是刑事处罚了。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米易县公安局提交的周**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许,在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新山村中梁子社谢家屋基旁,周**与顾**因双方孩子在学校发生纠纷、顾**的孩子魏*保在周**家生姜地玩耍为由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双方相互抓扯头发一同摔倒在地。经米**民医院诊断,周**为头伤反应、头皮挫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伤势较轻未住院;顾**因伤势较重入院治疗,后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7日,米易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周**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周**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3日向米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0日,米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米易县公安局米*(新)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7月13日,米易县人民政府向米易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7月20日,米易县人民政府向周**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中的错罚相当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一旦实施,就成为一种客观事实,其行为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都有一定的量的表现。行为人所犯错误与其受到的惩罚相适应,是法律责任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的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必然要求,也只有这样,行政处罚才能够起到对违法行为人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作用。本案中,原告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抓扯,并致对方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米易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制作决定书、送达、送交执行等程序。并且,被告米易县公安局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对违法行为人周**、顾**处以不同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中错罚相当的必然要求,而不是显失公平的表现。因此,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而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米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应予以维持。原告周**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公安机关对周**的处罚不恰当,应予撤销的主张和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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