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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漆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青羊区光华村街肯德基店内,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经鉴定,净重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卖给黄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资500元,并从黄某某处查获冰毒一袋。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赃款照片、指认赃款照片,称重照片,短信照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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