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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有限公司与程*、巴中**政工程处、巴中市**管理处、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巴中市**道办事处、巴**二中学、巴中**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中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巴中**政工程处、巴中市**管理处、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巴中市**道办事处、巴**二中学、巴中**理局、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中**划管理局、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中**工程公司、巴中**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州区人民法院(2014)巴州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中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杨**,被上诉人程*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李**和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巴中**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巴中市**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巴中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巴**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董*、马**,被上诉人巴中**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龙从才,被上诉人巴中**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巴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蒲*,被上诉人巴中**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程*系被告巴**二中学高2012级高中一年级18班通学生,2013年3月3日晚10:20晚自习放学后,步行回家路过巴中市巴州区红碑湾路南龛段文渊阁外的狭窄弯道斜坡路时,为避让车辆,原告不慎堕落到文渊阁7号楼与道路之间的空隙处的坎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到巴**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8、9、10椎体骨折伴后凸畸形;2、脊髓损伤伴截瘫;3、椎8椎体脱位;4、胸8、9、10左侧横突骨折;5、胸8双侧峡部骨折。第二日即3月4日转入巴**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8、9、10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胸6、7、10椎体骨挫伤;3、胸8、9、10左侧横突骨折、胸8双侧椎体骨折;4、右侧凝固性血气胸;5、右肺粘连;6、右肺上下叶不张。2013年3月25日出院,当日转入四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7、8、9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脊髓损伤(T4,AIS=A);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直肠;5、重度骨质疏松症,2014年1月26日出院。原告在巴**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61元,在城镇医保报销963元;巴**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597.68元,城镇医保报销20281.16元;四川**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4516.63元,在城镇医保报销42214.55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药品及其他辅助材料费等的收据、发票共计29519元。

2013年11月18日,原告程*的损伤经四川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程*的胸背部及脊髓本次损伤致截瘫:(一)胸椎多发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二级伤残。(二)酌定后期医疗费:1、胸椎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七千元;2、两年内给予病因治疗费一万元;3、两年后每年给予并发症防治费用四千八百元,具体年限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三)因脊髓损伤致二级截瘫,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四)酌定护理时限:从受伤之日起在生存期内需要他人完全护理,但具体护理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用去鉴定费25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车旅费票据2741元,原告程*受伤后因无钱救治而信访,巴中市巴州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召开多部门的联席会议,2013年3月22日作出巴区信联办(2013)36号《关于协调解决程*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针对巴二中高一十八班程*亲属反映2013年3月3日晚下自习步行回家时,在红碑湾路南龛段文渊阁狭窄弯路时为避让车辆,不慎坠落到数米高的坎下,造成高位截瘫,其亲属认为系相关部门不作为而造成安全隐患,导致程*摔伤,要求相关责任单位给予赔偿的信访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程*意外摔伤事件与区相关责任单位履职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系行政无法界定,但鉴于该员受伤情况属实,家庭实际情况,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一、由区司法局对程*实施法律援助,指派专职律师对其维权,由西**事处引导程*亲属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二、鉴于程*现面临巨额医疗费用、家庭确属困难的实际,由区住建局筹资3万元,区教体局、巴二中筹资3万元,区民政局筹资3万元,开发区科技园筹资1万元,共计10万元,专项对程*实施救助。上述资金务必于3月底前划转区信访局财政专户,由区信访局按程序兑现支付。三、由西**办事处,东**办事处、光辉乡政府共同做好信访亲属的维稳工作。被告巴**二中学给付3万元,其他单位均按联席会议确定的数额兑现。

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小区南龛路25号文渊阁二期7、8号楼工程,系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开发修建。原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于2006年11月16日给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颁发了该宗土地的(2006)市字第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用途为商住用地;于2007年3月27日分别颁发文渊阁二期7、8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7年4月23日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建设单位为被告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了被告巴中**工程公司、巴中**程公司。2007年4月28日原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被告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被告巴中**工程公司、被告巴中**程公司均派人参加建设工程现场放线、验线。2009年12月3日,原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颁发了文渊阁二期7号楼1-3单元、8号楼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其工程已交付使用。

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至2009年3月25日,共向被告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交纳文渊阁二期工程的配套费499454元。

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渊阁二期7、8号楼工程,建设位置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小区烈士陵园旁,属于原有一条道路由巴州城区通向南龛坡,该工程在道路傍南龛坡一则修建。规划的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二环路、南**山路经过此路段,文渊阁二期前面的道路涉及改造,文渊阁二期工程规划的地基平面下降。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在开发中将土石方、地基平面基础工程承包给他人(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具体承包人),地基平面基础工程完工后造成文渊阁二期7号楼该地基平面的前面与原道路(规划的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二环路)、侧面与原道路(规划的南**山路)均形成一层楼左右高的陡坎。地坪建成后,经建设主管部门放线,文渊阁二期7号楼工程由被告**工程公司修建,文渊阁二期8号楼工程由被告巴**工程公司。2009年12月,文渊阁二期7、8号楼工程竣工后,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在7号楼的房屋与其正前面道路及侧面的陡砍形成一道壕沟,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在文渊阁二期7号楼的正前面、侧面的陡砍上进行了加固,并用砖砌有围墙,7号楼的正前面的道路系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二环路待建路段,时常有工程车出入,将该路段常被压坏,加之下大雨洪水爆发,该路形成危险路段。2009年3月5日、2010年3月20日,被告**产公司和巴中市巴州**区居民委员会两次联名先向巴中**安检局、被告巴中市**园管理委员会报告关于文渊阁开发片区危情,认为该工程临将军大道北段未立项开发,道路狭窄道路高差达7米之多,四周居民阻止,不能设置长期防护围墙,长期存在车辆行人通行危情及不能解决雨季洪水排放。请求:设置将军大道文渊阁段防垮塌工程设置长期安全防护围墙;安排排水措施,解决平时及雨季洪水排放。2011年11月8日,巴中市巴**园管理所、巴中市巴州**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产公司联名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报告关于南龛山二环路陵园东则出现滑坡险情的紧急报告,认为多年来二环路新的规划未实施,原道路经常被洪水冲刷,部分路段垮塌,道路中断等,请求政府安排相关部门及时排险;应立即启动二环路建设等。2012年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排被告巴中**政工程处对该路段的险情进行了整治,用石条砌保砍护坡,并在道路边安装了栏杆等工程,之后该处的路段又被压坏、毁损,后便无人整治。本案诉讼中,被告巴中**政工程处再次安装了铁制栏杆等。

2010年11月,原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分成巴中**理局、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巴中市城市执法局、原巴中市巴州区规划和建设局分成巴中**划管理局、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02年12月24日成立巴中市园林路灯管理所,负责江北建城区园林绿地系统及路灯光亮工程规划,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及市政设施建设、管理与维护,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2011年8月21日中**市委、巴中市人民政府巴委(2011)107号文件作出关于调整市与巴州区事权划分的决定。城市规划调整为,市中心城市规划区的规划、“一书两证”的发放,由市统一负责。城市干道、临街建筑和市政设施以外的其他规划,由市授权或委托巴州区规划管理,按程序报批。城市建设调整为,市中心城市规划区的工程报建、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作由巴州区负责。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重点工程由市统筹组织实施。城市管理调整为市中心城市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路灯、广告制式等市政设施,由市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巴州区不再承担此项职则等。

2012年9月2日,被告巴**二中学与原告程*签订了《巴**二中学安全协议书》,该协议学生监护人处由原告程*代其母亲李**签字。学校亦规定了其他安全制度及安全管理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产公司开发修建的文渊阁二期7、8号楼工程,依据规划其地基平面下降,竣工后的7号楼与前面规划待建的巴州区南坝二环路(原到南龛坡的环山路)构成一道壕沟,致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产公司虽在道路边砌了堡砍,并用砖砌了围墙,但该路段为待建工程,工程车多并有行人通过及雨季洪水冲刷,该道路被毁损、垮塌形成安全隐患,被告**产公司虽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告,但未主动积极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程**自习步行回家避让过往的车辆时不慎掉入砍下而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工程处负责市政工程建设,虽对该路段的安全隐患进行了整治,路边安装了铁制栏杆,但被毁损后没有及时整治、维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文渊阁二期7、8号楼工程建设的区域属于被告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并收取了该项目工程的配套费,应当对该项目工程的区域安全进行管理。该地段出现安全隐患后,开发企业及相关部门亦进行了报告,但忽视了对出现的安全隐患管理(本案审理中,其亦未提供进行管理的相关证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巴**二中学出于对学生的教育、关心上晚自习,在晚上10:20才放学,违背了教育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巴**二中学对本次事故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程*发生本次事故时已是高中一年级的学生,明知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尤其在晚上无路灯而忽视安全注意,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根据城市整体规划,规划文渊阁二期7、8号楼工程地基平面下降并无过错,并依据规划放线准许施工,竣工验收亦无过错,故被告巴中市规划管理局、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该工程建设由巴中**规划局的上级主管部门规划,故被告巴中**规划局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该工程建设竣工发生在市与巴州区事权划分前,本次事故发生在后,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安排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工程处整治,故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该路段系规划待建的南坝二环路,被告巴中市市政园林路灯管理处否认应当在待建工程安装路灯,本案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反主张证据佐证,故被告巴中市市政园林路灯管理处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仅发生在被告巴中市**道办事处的行政管辖范围内,故被告巴中市**道办事处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巴**工程公司、巴中**程公司系文渊阁二期7、8号楼工程承建单位,是在被告**产公司开挖的地基基础平面上进行建设施工,非该道路安全隐患的形成者,承建的范围,故被告巴**工程公司、巴中**程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61元,在城镇居民医保报销963元;巴**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597.68元,城镇居民医保报销20281.16元;四川**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4516.63元,在城镇居民医保报销42214.55元。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减除在城镇居民医保报销的费用,其医疗费为183216.60元(1561元-963元+60597.68元-20281.16元+184516.63元-42214.5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药品、治疗及其他辅助材料费的收据、发票共计2951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其费用为103400元(7000元+10000元+4800元/年×18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才治疗终结出院,但伤残鉴定时间在住院期间2013年11月18日,定残后的护理费*另行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其护理费为29772.60元(41795元/年÷365天×260天);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68250元(36825元/年×20年×50%)。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580元(20元/天×3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巴中按30元/天计算,在成都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30元(30元/天×21天+30元/天×30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02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巴**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四川**中心医院治疗,提供了部分车旅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伤势较为严重,使原告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一定的损失,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经济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程*受伤后的医疗费183216.60元、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药品治疗及其他辅助材料费29519元、后续医疗费103400元、护理费29772.6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68250元、营养费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3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交通费9000元,共计1148392.20元,由被告巴**发有限公司赔偿516776.49元,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工程处赔偿172258.83元,被告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赔偿172258.83元,被告巴**二中学赔偿57419.61元,原告程*的法定代理人程**、李**承担229678.44元。二、原告程*受伤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告巴**发有限公司赔偿25000元,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工程处赔偿8000元,被告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赔偿8000元,被告巴**二中学4000元。三、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巴**发有限公司承担1125元,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工程处承担375元、被告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承担375元、被告巴**二中学承担125元、原告程*的法定代理人程**、李**承担500元。四、驳回原告程*对被告巴中市市政园林路灯管理处、巴中市**道办事处、巴中**理局、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中**划管理局、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中**工程公司、巴中**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天元**发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如下:1、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不是上诉人的责任造成的,文渊阁二期七、八号楼的规划、放线、施工、验收均是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实施的,上诉人无任何违法行为存在。2、该路段的安全隐患消除上诉人不具备法定职责。南坝二环路的改造是政府的行政职责,只有将二环路改造好了,文渊阁处的安全隐患才能彻底消除,上诉人在文渊阁二期七、八号楼竣工后,为消除安全隐患,在该路段用砖砌了围墙,只能起到临时作用。七、八号楼竣工备案后,上诉人已将相关职责移交给了所属地人民政府,同时,上诉人在开发该路段时,已向当地政府交齐了配套费,当出现险情后,上诉人只有向有关部门报告。3、相关职能部门对该路段险情整治及安全隐患不到位,虽然采取了安装铁制栏杆以消除危险。但缺少专人管埋,致使被毁损后没有及时整治、维修,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同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在文渊阁七、八号楼竣工后与原公路形成的安全隐患不是一种加害行为,上诉人从事的文渊阁二期七、八号楼的开发建设,手续合法、程序合法,安全隐患的形成是因设计规划原因而形成的,不是上诉人违法施工形成的。同时,安全隐患的消除只有将南坝二环路进行改造后才能消除危险,上诉人无权利对政府的行为进行干预。房屋竣工后,上诉人在道路边砌了堡坎,已尽到了维护义务,房屋竣工备案后,上诉人已将文渊阁二期七、八号楼的安全保障义务全部移交给了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因此,上诉人对程*的受伤不存在加害行为,实质上也无过错。对程*的受伤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应承担奉次事故责任畸轻。理由如下:1、上诉人依据法规和政策,向被上诉人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缴纳了城市配套费,文渊阁二期七、八号楼的城市管网、绿化、照明、道路等公共设施设备均应由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承担,这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2、根据谁收费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的城市管理原则,被上诉人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应承担文渊阁二期七、八号楼处的城市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虽然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工程处进行过临时维护,但缺少管理。四川省巴**管理委员会存在不作为之责任。3、上诉人在文渊阁二期七、八号楼竣工后,依法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并向所有购房户办理了房屋产权,在房屋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时,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均参与办理了相关手续,该片区市政设施及安全责任均移交给了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根据以上事实,文渊阁二期七、八号楼与相邻道路形成的安全隐患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负有直接管理的责任,对程*受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工程处、巴**二中学、程*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重新确认。(三)一审判决认定巴中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巴中**理局、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州区规划管理局不存在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其认定有误。规划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整体规划颁布文渊阁二期七、八号楼《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上诉人依据规划放线进行施工建设,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安全隐患的形成是因规划原因所形成的,不是上诉人违法施工所造成的,既然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均无过错,那么上诉人亦应该无过错,均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程*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的责任较轻。首先程*已年满十五周岁,系高一学生,明知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完全有其他道路可行,尤其是在晚上无路灯的情况下而忽视安全注意,同时,该路段宽5米左右,稍加注意,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程*及监护人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二、一审判决有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程*受伤赔偿费用近50%的责任错误,由于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上诉人无任何加害行为和过错责任,程*受伤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程*受伤的赔偿责任。2、程*受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认定过高。3、对被上诉人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巴中市**程公司、市区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二中学及程*和法定代理人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重新划分责任。4、被上诉人程*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上诉人上诉称程*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的责任较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从事发道路通行符合正常人的思维判断;事发路段在晚上无照明设施,且是弯道,很难发现存在障碍,且上诉人已经15岁,日常活动不需要监护人监护。二、程*在此次事故中致截瘫,构成了二级残疾,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在一审中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是实事求是,上诉人主张赔偿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巴中市市政工程处的主要答辩意见是:虽然市政工程处相关职能部门对事发路段的安全隐患进行过政治,但是整治和管理不是市政工程处的义务;本案中市政工程处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的主要答辩意见是:我方没有侵权事实,且收取的配套费用是交到巴州区财政。我方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且事发路段时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和维修,其权属没有进行移交。

被上诉人巴**二中学的主要答辩意见是:我校主观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我校对学生尽到了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我校组织学生上晚自习是事实,但是与程*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巴中市**管理处、巴中市**道办事处、巴中**理局、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中**划管理局、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中**工程公司、巴中**程公司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为主要理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发公司因开发修建文渊阁二期7、8号楼工程,依据规划建设,地基平面下降,7号楼与原南龛坡的环山路构成一道壕沟,天元**发公司虽在竣工及交付使用时修建了围墙,采取过一定措施,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但不足以完全消除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天元**发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路段属于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委会管理辖区范围,且在文渊阁二期7、8号楼竣工后,科技园管委会收取了配套费,应对该项目工程区域的道路、管网、绿化、路灯等公用基础设施组织建设和维护。该路段出现安全隐患后,天元**发公司及相关部门向科技园管委会进行了报告,但科技园管委会未对该路段进行基础及公用设施建设,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虽科技园管委会未组织对公用设施进行建设,但巴中市巴**市政工程处负责市政工程的建设,其受政府安排对该路段的安全隐患进行过整治,安装了铁制栏杆,证明其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和义务,但在栏杆毁损后,巴**市政工程处没有及时整治和维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巴**市政工程处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对程*所受伤害,天元**发公司、巴**市政工程处、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晚无路灯照明道路通行时,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巴**二中学违背教育部门的相关规定,晚上10:20才结束晚自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程*及巴**二中学的责任划分恰当。巴中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巴中**理局、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州区规划管理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述四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程*二级伤残,原审判决给予程*精神抚慰金45000元恰当。原审判决认定的程*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巴州区人民法院(2014)巴州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巴州区人民法院(2014)巴州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程*受伤后的医疗费183216.60元、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药品治疗及其他辅助材料费29519元、后续医疗费103400元、护理费29772.6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68250元、营养费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3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交通费9000元,共计1148392.20元,由上诉人巴**有限公司赔偿401937.27元,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工程处赔偿172258.83元,被上诉人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赔偿287098.05元,被上诉人巴**二中学赔偿57419.61元,被上诉人程*的法定代理人程**、李**承担229678.44元。

四、被上诉人程*受伤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由上诉人巴**有限公司赔偿19133元,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工程处赔偿8200元,被上诉人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赔偿13666元,被上诉人巴**二中学赔偿4000元。

五、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上诉人巴**有限公司承担1167元,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工程处承担500元、被上诉人四**园管理委员会承担833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5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地天元**限公司负担5423元,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工程处负担2324元,被上诉人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负担3874元,被上诉人巴**二中学承担负担775元,被上诉人程*的法定代理人程**、李**负担309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3元,由上诉人巴**有限公司负担3254元,巴中**政工程处负担1395元,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负担2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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