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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赵**、赵**、被告中国人**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鲜**、赵**、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5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赵**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赵**所有的车牌号为川YH359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州区后河桥街心花园向巴中市气象局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1号桥中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4万余元;2015年6月30日,巴中市公安局作出第51190192015038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9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95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51.87元;2、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辩称:1、赵**没有撞原告,是原告自己摔伤的;2、原告在事发后威胁恐吓赵**;3、我方已经垫付各项费用3326元,赵**还亲自照顾护理原告一周。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驾驶员无驾驶证,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系被告赵**之子,川YH3597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系被告赵**所有。该摩托车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

2015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赵**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赵**所有的车牌号为川YH359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州区后河桥街心花园向巴中市气象局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1号桥中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48950.84元;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2015年6月30日,巴中市公安局作出第51190192015038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9日,经原告申请,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40号意见书评定:钟**的后期医疗费为95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病历》、《第5119019201503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法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川YH3597号摩托车系被告赵**所有,被告赵**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驾驶该车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原告钟**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作出第51190192015038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赵**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

川YH3597号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赵**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依法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48950.84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合计58450.84元(由被告赵**垫支3326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医药费中10000元在川YH3597号摩托车购买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下余48450.84元按责任划分,被告赵**承担80%即38760.67元(48450.84元X80%),由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9690.1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20元29天=580元为宜,按责比例由被告赵**赔偿464元,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16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3、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29天=580为宜,按责比例由被告赵**赔偿464元,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16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9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故原告护理时限按6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为宜,其护理费为:90元X60天=5400元,按责任比例在川YH3597号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即:5400元X80%=4320元,其余1080元由原告钟山泽自己承担。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责任比例在川YH3597号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即:500元X80%=400元,其余100元由原告钟山泽自己承担。

6、本案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赵**承担。

7、被告赵**为原告垫支的医药费3326元,原告垫支鉴定费600元一并纳入本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钟**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584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510.84元(含被告赵**已将垫支3326元)。由被告中国人**巴中市分公司在被告赵**所有的川YH3597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在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20元,由被告赵**赔偿39688.67元,由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1102.17元由原告钟**自己承担。

二、本案鉴定费600元(原告垫支),由被告赵**赔偿,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巴中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5320元,由被告赵**赔偿原告36962.67元,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有履行义务的条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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