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杨**、苟**、黄**诉被告张**、赖**、刘**、周**、李**、平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昌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杨**、苟某某、黄**诉被告张**、赖**、刘**、周**、李**、平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昌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柘霖,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加和,原告暨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赖**,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绍金,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邱*,被告平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死者黄**受聘于平昌县兰草镇周**五枝砖厂驾驶货车及铲车。2014年5月15日,张**安排黄**驾驶四川YXXXXX号车拉运砂、砖建筑材料到业主李**家建房工地,行驶至梁永派出所时该车被扣押。2014年5月16日,张**将车辆取回后开至巴州区梁永镇独柏三清庙李**家建房工地处时,车被陷在工地泥水场地。2014年5月17日,张**安排黄**去开已陷货车,张**自己开铲车去拖货车。当张**用铲车将货车拖出时,张**将铲车停在一上坡处并安排黄**去解拖车铁链。黄**正在解时,张**从铲车上下车没有对车采取任何制动,铲车突然后滑将黄**挤夹在铲车后杠和货车前杠中间。经当场将其两车设法分离取出黄**后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依法鉴定,结论为:该铲车驻车制动无工作效能。平昌县兰草镇周**五枝砖厂系被告周**发包,赖祥云与张**为共同承包经营者,周**为砖厂出租受益人。张**所驾铲车系租用并属被告刘**所有。刘**明知张**无操作资质,仍将机械出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系被告张**安排黄**为其拉运砂石材料的受益人,附有补偿义务。同时,平昌县五枝砖厂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无安全生产许可,更无合法的采矿许可,平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国土资源局对其砖厂的非法采矿生产,不符安全生产条件不予行政监督管理,均负有行政管理不作为的责任。以上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黄**死亡均负有直接过错责任和受益人应负的补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4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死者黄**的死亡,并非我一人过失行为造成的。死者黄**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且过错明显。主要是死者黄**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因死者超重驾驶农用车,导致农用车陷在事故现场,才有后面双方共同对农用车的救援作业发生。在救援作业中,死者黄**没有听取我的建议,对农用车的车轮也没有垫支物品,与我同时存在过于自信。死者在解绳过程中未能专业操作,绳子紧绷后因其两次使劲拉扯绳子致使挖掘机受力下滑,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我现在在服刑期间,对法院判决我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待我刑满释放后通过自己劳动所创造的收入,尽最大努力履行赔偿义务。同时,我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在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赖**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2009年2月12日,我和张**作为乙方与周**签订《五枝砖厂承包合同书》,经营五枝砖厂。在经营两个月后,由于其他原因,我与张**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分伙协议书》,明确我从五枝砖厂正式退伙,并明确退伙后厂内一切事宜均与我无关。为了慎重和严谨,我与张**的《分伙协议书》特在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做了见证并形成(2009)兰民见字第13号《见证书》,故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刘*远辩称:一是,被答辩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死者黄**是受张**雇请,为张**驾驶川Y4555号农用车。2014年5月17日事故发生时,死者是受张**的安排,去开陷在李美*家建房工地的农用车而发生事故。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死者,死者也并非答辩人雇请。二是,死者黄**的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死者驾驶农用车为李美*建房工地运沙时车辆陷入施工便道,受张**的安排,死者是在张**用装载机将农用车拉出沙坑后,在未采取合理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在两车之间解铁链时被挤压致死,其死亡后果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中的装载机属答辩人所有属实,但答辩人已于2009年起便将装载机租赁给张**使用至事发之时,是张**在实际占有使用,答辩人的租赁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以前与张**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另行签订合同,但装载机一直是张**在使用,双方也同意一直按原合同执行。合同中明确约定,装载机的使用地点在砖厂,未经答辩人同意,不得将装载机转移出合同预先规定的区域,装载机的操作人由答辩人提供并支付工资。从合同中可以明确两点,一是使用地点在砖厂内,二是装载机工作时应由答辩人安排操作人员。事实上,以前就是答辩人在安排操作人员,且均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租赁给张**并不是让张**去驾驶,他有无操作证,答辩人无权过问。张**擅自将装载机开出砖厂,是他的个人行为,答辩人难以控制。同时,装载机的维修是操作人员发现问题时及时通知答辩人,由答辩人安排人员维修,张**既未通知答辩人机械有故障,且擅自操作,这些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是,本案中,死者自己未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便置身两车之间去解铁链,且用铁链拉拽装载机致使装载机下滑发生事故,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死者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答辩人既不是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周**辩称:一是,被答辩人诉称部分不实,我并非五枝砖厂承包受益人。我承包砖厂只收取了第一年50%的租金,其后年度租金分文未收取。我将砖厂承包给张**后,五枝砖厂于2013年10月全面停产,死者黄**从未在砖厂上过一天班。死者黄**搬运砖石从梁*到李**家,砖厂远在平昌县兰草镇,两地南辕北辙,死者黄**从事的劳务与砖厂没有任何关系。二是,死者黄**系受张**个人雇佣,而非受五枝砖厂雇佣;从事的是与五枝砖厂业务无关的劳务,所得收益归张**个人而非砖厂。张**虽为砖厂承包人,但砖厂于2013年10月关闭,其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其经营活动非五枝砖厂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归张**自己所有,而非归砖厂所有。张**从事经营、死者黄**从事劳务与砖厂无任何关系,应由张**个人而非砖厂承担责任,其诉请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三是,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死者黄**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有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关过错责任。死者黄**父亲年龄未达到60周岁,母亲未达到55周岁,他们二人具有劳动能力,故他们二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张**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死者黄**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

被告李**辩称:一是,我根本不认识死者黄**。2013年10月,因张**向我借钱才与张**相识。加之我建房需要用砖,便借给了张**现金,以砖抵扣现金。2014年5月15日运砂时,我根本未请到姓黄的师傅拉运。据了解,姓黄的师傅因手续不齐,车辆还被巴州**出所扣押过。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7日而不是2014年5月15日,故本次事故应由张**承担全部责任。二是,我未请死者拉沙,也未与死者有任何关系。事隔几十个小时发生的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是,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无凭无据、无理取闹。被答辩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我要求被答辩人给我恢复名誉,赔偿损失20万元。综上,我与死者黄**不认识,也无任何的关系,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是,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者黄**生前受雇于平昌县兰草镇五枝砖厂,其用工单位明确,是典型的生产企业用工,与企业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我局系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没有接受本案死者黄**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务,至于该企业用工是否合法有专门的劳动行政法规调整。本案系侵权之诉,死者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张**驾驶的铲车制动失灵,在停车后操作不当,致使铲车下滑将黄**碾压致死,也就是说死者的受害事实清楚,侵权行为明确。我局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没有对死者实施任何形式侵权行为,原告方要求我局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方混淆了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概念。本案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或申请国家赔偿,原告方将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我局在本案中列为被告混淆了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法律关系,是诉权的滥用。原告方*称我局行政不作为,那本案还漏列了众多参与砖厂管理的单位,如环保局、水务局、工商局等单位,故原告方将我局列为被告是典型的错误。二是,我局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方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我局既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受益人,更不是侵权行为人,故不应当担责。原告方在诉请中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更是对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在公路上,在巴州区管辖境内;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铲车的制动失灵与铲车驾驶人的操作不当。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是,我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状中明确了受雇主体即提供劳务者是黄**,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平昌县兰草周家梁五枝砖厂;明确了提供劳务的内容即砖厂业主张**安排黄**驾驶货车和铲车;明确了黄**在提供具体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即2014年5月17日上午张**安排黄**去开已陷货车,张**开铲车去拖货车,当张**用铲车拖出时,将铲车停在一上坡并安排黄**去解拖车铁链,正在解时,铲车突然后滑将黄**挤夹在铲车后杠和货车前杠中间,当场将两车分离取出黄**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充分说明黄**受害的具体侵权人,其受害与我局对其砖厂非法采矿监督不力的行政行为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张**雇请原告方亲属黄**为其驾驶车辆。2014年5月16日,黄**驾驶的四川YXXXXX号车辆在为被告李**家建房工地上送沙时陷入施工便道上。2014年5月17日,没有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被告张**驾驶无车牌号装载机,黄**驾驶四川YXXXXX号车辆,采用连接钢索拖拉的方式对四川YXXXXX号车辆施救。四川YXXXXX号车辆被拉出陷坑后,被告张**明知装载机没有驻车制动刹车而在下车解钢索时只是将装载机的货斗拖拉在地上以防止装载机下滑,而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就将装载机停在缓坡处。在黄**与被告张**解钢索的过程中,装载机向后滑动,将黄**抵在装载机和四川YXXXXX号车辆中间,黄**的颈部被挤压,经周围村民手工施救十余分钟后,黄**被取出但已死亡。2014年5月19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黄**进行尸检。2015年5月22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4)B-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的胸腹部被钝性物体挤压,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同时查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周**与被告张**、赖**签订《五枝砖厂承包合同书》。2009年4月15日,被告赖**与被告张**签订《分伙协议书》,并在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形成(2009)兰民见字第13号《见证书》。2010年8月1日,被告周**与被告张**签订《砖厂厂房搭建协议》。2012年3月9日,被告周**与被告张**再次签订《五枝砖厂承包合同书》。被告周**与被告张**、赖**签订的《五枝砖厂承包合同书》中的砖厂位于平昌县兰草镇五枝村,本案事故发生在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园堡山村。庭审中,被告周**与被告张**均陈述该砖厂没有合法手续。被告周**提供的平昌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五枝砖厂于2013年10月已全面停产。被告张**在庭审中陈述该砖厂因安全、合法性等问题,已于2013年5月停工,其后面拉运的砖均来自于其他砖厂。

另查明:本案涉案装载机系被告刘**所有。被告刘**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作为乙方曾签订过《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对施工地点、租赁设备、租期、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与被告刘**没有续签合同,但装载机仍由被告张**在租用,被告刘**负责维修。2013年10月,被告刘**曾对装载机进行维修过,并知晓装载机当时已无驻车制动工作效能。

并查明:死者黄**生前系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街道349号人,与苟某某系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生于一女黄某某。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监狱服刑。

2015年5月,原告方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张**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休庭后,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五枝砖厂承包合同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明知其驾驶的装载机无驻车制动工作效能,且预见到车辆可能下滑的危险,但其却轻信通过将装载机货斗放在地上增加阻力的方式能够避免装载机下滑危险的发生,以致发生装载机下滑与四川YXXXXX号车辆碰撞,将黄**挤压于两车之间致死的严重后果,故其对黄**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刘**作为装载机的所有者,其在对该车进行维修时已明知该装载机没有驻车制动工作效能,而仍将有安全隐患的装载机租给被告张*明使用,致使无驻车制动工作效能的装载机,在工作过程中后滑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作为出租人的被告刘**存在过错,应当对黄**死亡后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提供劳务时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自身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告张*明、刘**及死者黄**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以70%、20%、10%为宜。

被告赖**于2009年便与被告张**分伙,未再参与被告张**的经营活动,故对黄**的死亡被告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黄**在事故前为被告李美述拉运沙石是受被告张**的指派,被告李美述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黄**的死亡被告李美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虽与被告张**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但被告张**庭审中已陈述自己承包的砖厂早于2013年已全面停产未再经营,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巴州区梁永镇,被告张**所营运的沙石来源于巴州区梁永镇和曾口镇,与承包合同书中的平昌兰草五枝砖厂并无关联。同时,本次事故也并非是在五枝砖厂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周**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平**督管理局、平昌县国土资源局的理由为两家单位的行政不作为,而本案系民事纠纷,故对原告方要求两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苟某某与死者黄**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其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

1、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进行计算,即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20897.5元。

2、黄**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

(1)黄**生前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标准进行计算,即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

①黄**死亡后,还有一女黄某某需要抚养,故其女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标准进行计算,即16343元/年×18年÷2人﹦147087元。

②关于黄**的父母黄**、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黄**、杨**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二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594447元。

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该两项诉请,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该两项费用分别为3000元、1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亲属黄**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594447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19344.5元。此款由被告张**赔偿原告黄**、杨**、黄某某433534.15元,由被告刘**赔偿原告黄**、杨**、黄某某123868.9元,余下费用由原告黄**、杨**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黄**、杨**、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杨**、黄某某对被告赖**、李**、周**、平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苟某某对被告张**、赖**、刘**、周**、李**、平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黄**、杨**、苟某某负担4075元,由被告张**负担6320元,由被告刘**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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