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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未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李**、赵*、李*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辩护人孙**,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乙、辩护人蒲仕军,被告人赵*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马**,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丙、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李**、赵*、李*四人窜至巴中市巴州区中交王府井小区对面草坪,遇见醉酒的杜某某。冯某某提议安排分工如何实施抢劫。赵*先走到杜某某的背后将其推倒在地,杜某某起身逃跑,被冯某某、李**等人拦住,四人采取脚踢、语言威胁等方式,抢走杜某某现金500元。

2015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李**、赵*、李*四人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印合路,遇见路过此处的何某某。四人尾随何某某至巴中市巴州区印合路57号小卖部附近,将其围住拳打脚踢,让何某某交出身上的财物。何某某未听从并强烈反抗,冯某某等四人继续对何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华为C8817L手机一部。后*某某等人将手机以90元的价格卖至收售二手手机的田某处。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26元。被害人何某某本次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侦查中公安机关追回被抢华为手机,并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朱某某、王某某、赵**、李**、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户籍常表、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冯某某、李**、赵*、李*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赵*、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李**、赵*、李*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冯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系未成年人。2.自首。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5.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系未成年人。3.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系初犯。6.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辩解: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赵*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系从犯。2.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解: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系从犯。2.系未成年人。3.系初犯。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认罪态度较好。6.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给何某某损失10000元,何某某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冯某某、李**、赵*、李*亲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杜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杜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检查笔录及何某某伤情照片。3.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字(2015)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巴中市**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5)105号《关于对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告人赵*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杜某某辨认冯*某、杜某某、赵*的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赵*、李*辨认同案参与人冯*某的笔录及照片。8.被害人何某某辨认赵*、李*的笔录及照片。9.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10.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11.证人王某某、赵*乙、李*丁、胡某某、李*乙、彭某某、冯*、李*丙、伏某某的证言。12.发还清单、扣押清单。13.巴中市巴州区第六中学、巴中**七中学《学生登记表》。14.出生医学证明。15.抓获经过。16.常住人口信息。17.社会调查报告。18.被告人冯*某的供述。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被告人赵*的供述。21.被告人李*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赵*、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3日的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冯某某提议、安排分工抢劫,并积极实施,系主犯;被告人李**、赵*、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违法所得90元,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冯某某、李**、赵*、李*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何某某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李**、赵*、李*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损失,杜某某对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冯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李**辩护人关于李**系未成年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赵*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李*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冯某某、李**、赵*、李*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冯某某、李**、赵*、李*违法所得全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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