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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够了解便草率结合;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原告在生育余甲几月后的第一个春节的正月初一晚上,为一句话,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自此以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便一发不可收拾。在2012年,被告动手打原告父亲就有三次,还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将原告母亲打伤。2015年9月12日晚上9点左右在被告家中,因一点小事,两人发生口角,被告随手拿起正在烧水的电茶壶砸向原告,开水将原告的头发烫掉许多,又将原告抱着的尹*烫伤,孩子被送到巴**心医院住院治疗10余天;为此,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这此年来,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只要一有口角,被告便会动手打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余*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16日,双方到巴州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8月19日生育一子余甲,2015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尹*。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

2015年9月24日,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巴**(通)行罚决字(2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12日晚,余*在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镇双桥河村254号家中与尹某某发生纠纷,余*在用电茶壶击打自己的头部时,电茶壶里面的开水倒出来把尹某某及二女儿烫伤;遂对余*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此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余*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人证言、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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