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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胡**、漆红秀,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系四川鼎**有限公司聘用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2年5月中旬购得WBAX510型宝马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川LK0987号,鉴于被告为原告所聘用的总经理,为经营需要,该车买来后,就一直交由被告使用,车辆使用的相关费用皆由原告公司负担,车辆行使证也一直由被告保管。2015年1月27日,经被告提议,原被告双方合议,双方一直同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于是由被告制作了《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川LK0987号WBAX510型宝马越野车转让给被告,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5年1月28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双方在2015年5月30日前过户,此外协议约定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由于被告只拿出一份《汽车转让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在签字捺印后,原告即用手机拍下该协议影印件,双方签字的唯一协议原件被被告拿走。鉴于原告欠被告其他债务,便没有就汽车转让款进行催收。现被告完全否认《汽车转让协议》的存在,企图不支付汽车转让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汽车款50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汽车转让协议》,不存在买卖汽车之事,更不存在支付购车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汽车转让协议》是否成立?

庭审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庭确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汽车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主张的买卖汽车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影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汽车的合同关系,

证据2、四川鼎**有限公司任命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的身份以及对本案车辆使用情况;

证据3、该车辆的有关信息证书;

证据4、保险事故理赔资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负责处理。

证据5、本院(2015)五通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15)五通执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院对该车辆采取了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等措施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汽车转让协议》影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只是意向性的,双方之间因有太多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了结,当初谈起这件事也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说以车抵债,因有些事没谈妥,该谈判就终止了。该合同并没有成立,现原告也提供不出原件,双方对该《汽车转让协议》当场就撕毁了,该法律关系已归于消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因其他纠纷,该车已于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采取了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后原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8月21日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已作出裁定,对该车辆予以评估、拍卖,原告不应再以诉讼程序解决该车辆一事。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法庭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原告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权利。从原告方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来分析,该协议形式上系影印件,因无原件,无法比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从该《汽车转让协议》的内容来分析,该协议没有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款项的支付结算方式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双方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此外,该协议第六条:该协议书一式两份,现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不出该协议原件。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其他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对现双方所争议的汽车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时,本案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该汽车转让有关。关于该车辆的交付使用问题,鉴于被告为原告公司所聘用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至今原告公司没有解除对被告聘用为总经理的职务。该车买来后,就一直交由被告使用,车辆使用的相关费用皆由原告公司负担,车辆行使证也一直由被告保管,因此也很难以被告实行占有该车辆而认定该车辆已按《汽车转让协议》实际交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的关联案件综合评定,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系四川鼎**有限公司聘用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四川鼎**有限公司系原告李**投资开办的企业。原告于2012年5月中旬购得WBAX510型宝马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川LK0987号,鉴于被告为原告所有的企业聘用的总经理,为经营需要,该车买来后,就一直交由被告使用,车辆使用的相关费用皆由四川鼎**有限公司负担,车辆行使证也一直由被告保管。2015年1月27日,双方就将该车由原告卖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当时曾经签订过《汽车转让协议》,该《汽车转让协议》中注明:本协议一式两份,该《汽车转让协议》也未对汽车交付时间和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双方至今均不持有该《汽车转让协议》。

本案评判如下:原告单凭《汽车转让协议》影印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就汽车买卖达成了最终合意,即: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效的《汽车转让协议》。其理由为:一是原告方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系影印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原件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本案原告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系影印件,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原件,现双方均提供不出原件。《汽车转让协议》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该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是汽车这类标的无书面的买卖协议的原件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现双方均不能向法院提供《汽车转让协议》的原件,不符合我国公民的汽车买卖的交易习惯。三是该《汽车转让协议》影印件上注明:该协议一式两份,现双方均不能向法院提供《汽车转让协议》的原件,存在双方没有最终达成合意的可能。四是该《汽车转让协议》影印件无付款的具体时间,其内容与生活常识不符,存在双方没有最终达成合意的可能。

本院认为

关于该车辆的交付使用问题,鉴于被告为原告投资开办的公司所聘用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至今原告公司都没有解除对被告聘用为总经理的职务。该车买来后,就一直交由被告使用,车辆使用的相关费用皆由原告所有的公司负担,车辆行使证也一直由被告保管,因此也很难以该车现由被告使用而认定该车辆已按《汽车转让协议》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汽车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依据该《汽车转让协议》影印件,要求被告按照该《汽车转让协议》履行,要求被告支付汽车转让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8954.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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