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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维政诉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诉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维政诉称,肖*向其购买了价值135000元的花岗石板材和荒料,2014年8月14肖*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多次催收,肖*至今未付该笔货款。为此,安维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肖*支付货款135000元;同时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的过程中,肖*认可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但认为其已于2014年9月5日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丁**。

原告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年8月14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肖*欠其货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向安**购买了花岗石板材和荒料,后经结算,肖*尚欠安**货款135000元,肖*于2014年8月14日向安**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安**荒料及板材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此据荒料另加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肖*2014.8.14”。该笔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安**主张的其与肖*买卖合同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有欠条及肖*本人的认可;虽然肖*提出该笔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安**诉请肖*支付货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肖*的相关反驳理由不予支持。虽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但肖*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肖*支付安维政货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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