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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原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下称幸福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下称原光头公司)、原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原跃军并作为原光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幸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光头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原光头公司供应面粉。截止2015年7月15日,原光头公司欠原告货款274571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在该欠条中,被告原跃军自愿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4571元;2、判令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原光头公司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属实。目前公司困难,在利息不计算的前提下可分期给付。

被告原跃军辩称,同意原光头公司意见,原跃军确实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幸福公司根据与被告原光头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供货合同附加协议》,长期向被告原光头公司提供”神象”牌特质一等面粉。2015年7月15日,被告原跃军代表原光头公司与原告对双方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结论为被告原光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4571元。结算当日,被告原光头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上,被告原跃军也在该欠条上对欠款金额签字确认,同时书面承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供货合同》、《供货合同附加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合同附加协议》,均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形式完整,内容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明确了被告原光头公司的欠款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原跃军也自愿为被告原光头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给付货款274571元及利息(以本金27457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原跃军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原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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