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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王**与杨**、周**、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王**与被告杨**、周**、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王**诉称:被告杨**系被告杨**之父,原告胡**之姐夫。1985年1月1日,原告举家外出到四川省宣汉县务工,经与被告杨**协商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安家坝村五组土木结构瓦房十间(其中牛圈一间、猪圈二间)等财物交由被告杨**看管,双方在邻居及亲友的见证下签订了《照管房屋、山林、坟地和转包责任田、地等合同》和《移交物资表》,被告杨**让其子杨**代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履行,原告一直在宣汉县生活。1996年原告回家看见移交给被告看管的房屋等财物还完好无损,可等到2010年2月,原告回家时才知道被告杨**等人拆除了原告六间房屋并在原告的地基上重建了两间楼房,原告的房屋仅剩四间(包括猪牛圈)。被告杨**等人未经原告允许就擅自拆除原告部分房屋且拒不返还剩余房屋。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同意其占用两间房屋,要求返还其余房屋及自留地并赔偿损失,可三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返还且不赔偿损失。迫于无奈,二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巴州区寺岭乡安家坝村五组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擅自拆除原告所有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三、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自留地及黑桃树地四块、水井梁地五块、大元子地及屋角地三块、桃树坪地一块、碾子田地一块、碾子湾地一块、古山梁地一块共计十六块;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周*碧辩称:一、原告诉请事项早已过诉讼时效。2010年2月,二原告回家后看到房屋已不复存在,确并未主张权利,现起诉主张权利早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夫妇在安家坝村不享有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亦无承包集体土地的资格。原告胡**通过非正常途径将非农户口迁往安家坝村,但其城镇户口性质没有改变,所以原告夫妇不具有农民身份;三、安家坝村早已不存在自留地,全是承包地。原、被告诉争的十六块地有一部分系杨**夫妇以合法方式承包的,有一部分早已由集体经济组织调整给了他人,原告夫妇应找集体,起诉对象错误。且2015年1月30日经安家坝村社干部核对表明,原、被告诉争的十六块土地早已收回集体并发包出去。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不起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系被告杨**之父,原告胡**之姐夫。1985年1月1日,原告举家外出到四川省宣汉县,经与被告杨**协商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安家坝村五组的十间房屋、山林、坟地、责任田地、自留田地等财物交由被告杨**照管,双方由原告胡**的三姐夫李先忠执笔书立了《照管房屋、山林、坟地和转包责任田、地等合同》和《移交物资表》,原告胡**未签字,被告杨**由其子杨**代为在合同上签字,周纯书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一直在宣汉县居住生活。2010年2月,二原告回安家坝村老家,但其房屋已被杨**、杨**等人全部拆除,二原告无房居住,遂申请建房,但因二原告的户籍未在该村,便以被告杨**的名义申请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同时查明:1985年二原告举家外出时申请将户口迁出,2011年12月19日原告胡**将其户籍从四川省宣汉县胡家镇万通路2号迁到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安家坝村五组。原、被告诉争的十六块土地,1977年安家坝村五组原始自留地登记册上,黑桃树地四块、水井梁地五块、桃树坪地一块登记在原告胡**名下;大元子地两块、屋角地一块、碾子田地一块、碾子湾地一块、古山梁地一块登记在原告胡**妹妹胡**名下。2015年1月30日社干部等人核对被告杨**土地时,黑桃树地、桃树坪地、碾子田地、水井梁地、大园子地等地块又记录在被告杨**名下。涉案的十六块土地,除碾子湾地和古山梁地另作他用外,其余十四块土地在二原告外出后先后由被告杨**、杨**夫妇耕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照管房屋、山林、坟地和转包责任田、地等合同》和《移交物资表》,1977年安家坝村五组原始自留地登记册中涉及胡**、胡**自留地的登记材料,2015年1月30日社干部核对杨**夫妇土地时的记录材料,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系亲戚关系,又系邻居关系。1985年1月1日,二原告举家外出四川省宣汉县时,与其姐夫即本案被告杨**签订照管房屋、土地、山林等财物的保管合同,原告胡**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事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故不影响合同成立的效力,本院对这一合同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请求三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巴州区寺岭乡安家坝村五组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的问题。返还原物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原物存在,若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就失去前提条件。权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变更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二原告的房屋已经全部拆除,该标的物已经灭失,其要求三被告返还四间不存在的房屋实际已履行不能。庭审后,本院向二原告释*这一情况,但二原告仍然坚持返还原物的诉请。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返还原物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擅自拆除原告所有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问题。不论被告杨**等人拆除房屋前是否经二原告同意,二原告在2010年2月回家后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但在2010年2月至2015年本案起诉时没有证据显示二原告主张过权利,且庭审中被告方提出二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十六块土地的问题。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安家坝村五组1977年原始的自留地登记册表明,在1985年二原告外出前,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将黑桃树地、水井梁地、桃树坪地共计十块土地作为自留地划定到原告胡**名下。二原告在1985年外出时与被告杨**签订包括自留地等财物在内的照管合同,其目的之一是让被告杨**代为耕种其自留地。被告杨**及其儿媳杨**夫妇虽实际耕种30年之久,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地、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之规定,三被告仅系自留地的代为耕种人,其长期耕种行为并不能改变二原告系该自留地使用权人的法律地位。二原告在1985年将其户口从寺岭乡安家坝村五组迁出至四川省宣汉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及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规定的法理精神,二原告并不因此丧失以前以农户身份承包的土地及划定到户的自留地。综上,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黑桃树地、水井梁地、桃树坪地共计十块自留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方已在自留地上种植农作物,返还自留地的履行期限应在该农作物收获期届满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参考本地时节,以2016年5月1日前为宜。

本院认为

对于登记在原告胡**妹妹胡**名下的六块自留地,诉讼中,原告胡**主张其与妹妹胡**早已合户,该六块自留地应该由三被告一并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所称的合户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其妹妹的自留地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其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胡**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妹妹胡**名下的六块自留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杨**夫妇辩称2015年1月30日社干部等人核对其土地时,将黑桃树地、桃树坪地、碾子田地、水井梁地、大园子地等地块记录在其名下,因此,该十六块土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本院认为,社干部等人的核对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核对行为应当无效。故对被告杨**夫妇认为诉争的十六块土地属于自家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周**、杨**在本判决生效后2016年5月1日前返还原告胡**、王**黑桃树地四块、水井梁地五块、桃树坪地一块。

二、驳回原告胡**、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胡**、王**负担500元,被告杨**、杨**、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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