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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有限公司与告眉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诉被告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原告向被告供煤后,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0876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76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虽然原告向被告供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766元属实,但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原告垫付货款50万元,原告所供货未达到约定要求,而且在结算货款时双方约定余款在2016年12月底付清,现在付款时间的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数量10000吨,单价730元/吨。原告方为被告方垫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总煤款壹拾伍万捌仟柒佰陆拾陆元,此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壹拾万元,余款在12月底前付清。出具该条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108766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约定由原告垫货款50万元,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且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即“借条”一张,该结算单载明了所欠原告货款和支付时间,双方对原告垫货款50万元的约定应当由此结算单据予以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内容履行,而且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10万元,余款12月底付清,对于“余款12月底付清”的解释产生分歧,原告主张该约定应当为当年12月底即2014年12月底,从该结算条的前后文义理解,原告主张符合该结算条的意思原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当为2016年12月底,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证实,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以后,应当按照出具的结算单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即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后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山**有限公司货款108766元,并支付原告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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