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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被告江**、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时为夫妻关系,以做生意短期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借款之时,被告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在6个月内归还。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江**因其他事件被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杜*在欠条上批注了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欠条中的备注内容及签字是被告杜*书写,承诺还款内容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书写,且具体的借款金额及取款方式只有被告江*洋才清楚。待被告江*洋与原告对证后,欠原告多少就还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欠款人处有被告江**的签名。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杜*在欠条的尾部书写了“等江**的事情判下来后,想尽办法还上此笔借款”的还款意思表示,并签署了姓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江**与被告杜*于2007年7月6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李*与被告江**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江**与被告杜**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江**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李*提出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虽然原告李*与被告江**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的资金利息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承诺还款内容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书写,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要待被告江**与原告对证后才能确定还款数额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的借款金额及承诺还款的内容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书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给付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江**、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始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00元,诉讼保全费1,070.00元,共计2,220.00元,由被告江**、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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