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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明**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与被告四川明**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煤炭,单价为每壹大卡发热量0.133元(不带发票)。当月2日至1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煤炭2813.60吨,总计货款2391408.12元。被告在陆续支付货款2016000元后,现尚欠货款375408.1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37540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有业务往来,但原告请求的货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煤炭。当月2日至1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煤炭2813.60吨,总计货款2391408.12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煤炭结算单一份,载明了所供煤炭数量和货款金额,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工作人员也在该单据上签了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6000元,尚欠375408.1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375408.12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结算单上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案外人威远**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单价为0.133元(不带发票)。被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结算单、《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并在原告出具的煤炭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确认了欠款金额,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认可,且原告自己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2016000元,故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75408.12元,被告对此金额并无异议,该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造成本次诉争责任在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5408.12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出示的案外人与被告所签《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明**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货款本金37540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7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890元,由被告四**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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