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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燕诉陈琪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杨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平乐村2组的房屋7间,在被告租赁后,将拆除该7间房屋,重新为原告修建建筑面积不低于240平方米的住房的协议。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帮忙找人将7间房屋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遂找人拆除房屋,花去拆除工时费800元。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平乐村2组的宅基地及周边土地交由被告建设和使用,被告应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240平方米,面积不够部分应以每平方米600元的单价补助原告;所建房屋应当符合住宅条件,不得以厂房、库房的形式修建,使用十年后完好归还;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归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除和林木拆除费800元。该《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准备按约定为原告修建房屋时才得知,政府有关部门现明令禁止在彭山县凤鸣镇平乐村2组103线两边修建任何房屋和搭建任何棚房。因此,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实现。该《协议书》应予解除。原告的7间房屋已经拆除,而被告却不能为原告修建房屋,原告的损失已经造成应按约定进行赔偿。为此,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竹林、地坝的使用;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被告与原告陈*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是事实,但7间房屋是原告自愿找人拆除的,拆除旧房屋后因地方现行规定不能再行修建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旧房的拆除,被告并无任何过失或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并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竹林、地坝,故不存在停止使用的问题,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由被告租赁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平乐村2组的房屋7间,在被告租赁后,将拆除该7间房屋,重新为原告修建建筑面积不低于240平方米的住房的协议。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帮忙找人将7间房屋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遂找人拆除房屋,花去拆除工时费800元。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平乐村2组的宅基地及周边土地交由被告建设和使用,被告应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240平方米,面积不够部分应以每平方米600元的单价补助原告;所建房屋应当符合住宅条件,不得以厂房、库房的形式修建,使用十年后完好归还;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归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除和林木拆除费800元。原告依约拆除旧房后,被告支付了拆除费用800元。后被告欲按约定为原告修建房屋时得知,政府有关部门现明令禁止在彭山县凤鸣镇平乐村2组103线两边修建任何房屋和搭建任何棚房,致使双方所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为如何处理因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而产生的后果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协议约定的宅基地、竹林、地坝并赔偿因旧房屋被拆除后产生的损失14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复印件、彭山县凤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彭山县**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本案所拆除的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明、吴**的遗书及吴**死亡通知单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拆除协议中原告所属旧房,被告按约定出资修建240平方米的新房并使用10年。由于地方政策的规定,双方在拆除旧房后,无法在原基础上修建新房,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无不当,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停止使用协议中所指宅基地、竹林、地坝。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旧房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为按双方约定的,被告建成新房若存在面积不足按每平方600元补差的标准计算得出。该计算标准系双方对违约后果的约定,不是原告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拆除旧房所受经济损失为多少的证据,无法查明其具体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陈*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陈*停止使用《协议书》中指定的宅基地、竹林、地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陈*负担800元,被告陈*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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