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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大坤诉彭山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彭山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大坤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供货协议,原告为被告长期煤炭供货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743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原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7439.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山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陈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并未从2009年达成供货共识,实际是从2010年7月起达成供货协议至2011年1月16日供货结束,交易日期为7个月;原、被告双方实际为按月结算付款,由于原告供煤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而未处理,故此款被告有理由不予支付;现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7月起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即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按煤的质量标准计价,以每月结算的方式,由被告滚动付款(注:原告拉来第二批煤时,被告付第一批煤款)。双方从2010年7月起至2011年1月原告供货结束止,原告供煤被告付款的履行情况如下:2010年7月原告供煤239121元,被告付款139411元,余额99710元;2010年8月原告供煤270421元,被告付款208576元,余额161555元;2010年9月原告供煤263828元,被告未付款,余额425383元;2010年10月原告供煤78627元,被告付款260247元,余额243763元;2010年11月原告供煤367890元,被告付款456682元,余额154971元;2010年12月原告供煤339491元,被告付款339491元,余额154971元;2011年1月原告供煤224148元,被告付款224148元,余额154971元。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煤,双方便停止了口头供货协议,对被告应付原告购煤款,被告于2011年6月又支付给原告65775元。对以上七个月每月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购煤款余额,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载明:“今欠到万大坤煤款(大写)捌万柒仟肆佰叁拾玖元正87439.00元借款人:彭**砖厂(加盖:“彭山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1年6月9日”。被告出具该《借款单》后,对该《借款单》内欠款87439.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供货及付款的往来明细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7月起便形成供货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供货、结算付款情况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已长期形成较稳定的交易习惯即:原告供货后,被告结算按月付款。从双方共七个月的交易情况看出,经双方月结后,截止2010年11月被告应付原告煤款为154971元;之后双方虽仍有二个月供货关系,但均是月结后当月付清。故经双方月结后被告应付原告煤款154971元的履行期限应于2010年11月30日到期,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计算;该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1年6月前又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对余款8743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款单》,该名为《借款单》实为欠条,故被告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该名为《借款单》实为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原告虽然陈述该欠款87439.00元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只认可在2011年6月内催收过,之后一直未催收;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6月之后向被告催收过的事实依据,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欠原告货款87439.00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3年7月2日超过,而原告对该欠款87439.00元于2014年6月5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对被告彭山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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