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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流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流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流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四**军区指挥大楼所需,于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页岩砖等货物。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义务。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56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该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奥**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056元及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变更为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

被告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双流县**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四**有限公司(需方)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页岩砖到省军区指挥大楼工地,供方提供的货按国家标准,货到工地后经双方代表现场签字生效,如有质量问题一周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以转款票据或供方发票为准,每月25日对账,按80%付款,次月按累计的80%支付,需方必须提前一天报要货计划,否则供方无法保证供货。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四**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处有“袁*”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双流县**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四**有限公司供货。2014年5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1份《确认书》,内容:本公司(四川奥**限公司)与双流县**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截止2013年9月30日,四川奥**限公司尚欠双流县**有限公司货款76056元,现双方予以确认。袁*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注明“军区指挥大楼砖款”。此后,被告四**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双流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双流县**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确认书,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四**有限公司有货款76056元未支付给原告双流县**有限公司,应承担清结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四**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双流县**有限公司主张自被告四**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56元及违约金(以7605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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