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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陈**、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陈**、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张**委托代理人游添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2年11月以来被告陈**因江安互通立交项目工程建设之需,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陈**供应清沙、标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供货金额达1294707.2元,被告陈**已支付748184.2元,尚欠5465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未予支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46523元及从2013年6月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标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利息暂计为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张**辩称,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供货关系及欠款金额属实,该债务系被告陈**个人经营业务所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与被告陈**已经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期限及方式,现付款期限未至,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江安互通立交项目工程建设之需,与原告马**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陈**供应清沙、标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供货金额为1294707.2元,被告陈**已向其支付货款748184.2元,尚欠546523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江安互通立交项目马**货款共计1294707.20元(大写:壹佰贰拾玖万肆仟柒佰零柒元贰角),已支付748184.20元(大写:柒拾肆万捌仟壹佰捌拾肆元贰角),还欠货款546523.00元(大写:伍拾肆万陆仟伍佰贰拾叁元)。待政府付款时,逐步付清货款。欠款人:陈**,确认人:马**,2015年6月18日”。此后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46523元及从2013年6月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说明》、《费用报销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二被告出示的《说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事实清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待政府付款时,逐步付清货款”。该内容所确认的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不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可随时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支付货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请求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产生在被告陈**、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陈**个人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马志纲货款本金54652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陈**、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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