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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成都红**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等产品。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对账后,被告称无钱支付,故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在2015年1月31日内付清,若未付清,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到期后,被告仅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以及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未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截止今日成都红**任公司欠四川**有限公司货款一笔,总金额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内付清此款!若未付清,我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万元整)元违约金”。此后,被告仅在2015年4月15日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欠条各一份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能客观反映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及被告承诺如未在2015年1月31日内付清此款,则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应承担支付余下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5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红**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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