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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牛**材商行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材商行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牛**材商行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多次购买PVC给水管等建筑工程材料。2012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939.00元,为此,被告出具成**行转账支票一张给原告,由原告到被告开户银行成**行沙湾支行办理转账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7,939.00元,但原告到成**行沙湾支行办理该款项,却无法办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939.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销售单原件两张,证明销售货物的金额;

证据3、成**行转账支票原件一张,该支票是由被告开具,证明被告认可还欠原告27,9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PVC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习惯为先货后款,2012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7,939.21元的货物,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成**行转账支票一张给原告,金额为27,939.00元,但原告前往银行办理转账时未能成功,因此原告的该笔货款未能收取,至今被告也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售单、转账支票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939.00元的事实,转账支票所记载的时间能够证明在2012年11月2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已逾期,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3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1月21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金牛**材商行货款27,939.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1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日止的损失(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牛**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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