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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成都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于2012年10月22日到昆**品公司工作,担任水电工一职,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严*工资为2500元/月,2013年3月到2013年10月为2800元/月。昆**品公司未与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昆**品公司为严*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保,未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2013年10月30日,严*因个人原因向昆**品公司申请离职。2014年10月16日,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昆**品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2999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3640元、为其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2014年12月1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昆**品公司向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86元,驳回了严*的其他仲裁请求。严*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严*当庭放弃要求昆**品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额2587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工资表、离职申请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严*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昆**品公司未为严*购买社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昆**品公司未与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向严*支付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但严*于2014年10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6日前的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只应支持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二倍工资386元(2800元/月÷21.75天×3天)。昆**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严*系因为个人原因向昆**品公司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对其要求昆**品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严*仅提交了7月份的轮休表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据此证明严*加班事实的存在。在昆**品公司提交的严*的工资表上的扣款项目有考勤、其他两项,对此昆**品公司的解释是公司对员工在工作期间不作考勤,仅在请假、旷工的特殊情况下作记载以便结算工资,按通常理解,考勤扣款即包括了迟到、早退、旷工、病事假等项目,昆**品公司的解释过于牵强,同时,昆**品公司的解释也说明其对严*进行了考勤并进行了记录,但其未向法庭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严*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严*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为2500元/月,2013年3月到2013年10月为2800元/月,其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折算为日工资为124元,严*以124元/天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严*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故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1904元(124元/天×4天×12个月×200%),严*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其加班工资本应为2604元(124元/天×7天×300%),但其只主张17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昆**品公司应当支付严*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3640元。严*出具了其自行制作的昆**品公司网上招聘信息单复印件以证明其晚上在该公司处值班,但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严*据以计算昆**品公司应付其值班费的标准也是其自行估算,不能据此确定应付值班费的标准,故对其要求判决昆**品公司向其支付夜班值班费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严*当庭放弃要求昆**品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金额2587元的请求,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386元、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3640元;二、驳回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昆**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严*于2012年10月22日到昆**品公司工作,任电工一职,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休假4天,法定假日有上班情况,晚上要求必须住公司宿舍,随时处理突发情况。2013年10月30日,昆**品公司向严*提出解除已经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昆**品公司向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9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支付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640元;支付夜班值班费1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产品公司答辩称,一、严*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已超过仲裁时效。二、严*在“离职申请表”中明确写明是因个人原因离职,因此,昆**品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三、严*的上班时间为早8:00-11:30,下午13:30-18:00,一般情况下,严*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偶尔加班,昆**品公司均足额或超额向其支付了加班费。本案中,严*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严*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严*与昆**品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昆**品公司未与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昆**品公司应向严*支付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严*于2014年10月16日才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6日前的二倍工资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判决昆**品公司支付严*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二倍工资386元正确。对严*超出该金额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严*要求昆**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的请求,因严*系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其无证据证明是昆**品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昆**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严*要求昆**品公司支付其夜班值班费18000元的请求,虽然严*晚上住在昆**品公司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值夜班的事实,故其要求昆**品公司支付其夜班值班费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因一审判决昆**品公司支付严*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3640元后,昆**品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判决结果的认可,严*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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