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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客**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初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大桥公司向一**司供应油漆类产品,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周期三个月。双方还签订合同附件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及单价。签订合同后,大桥公司开始向一**司供应货物直至2014年2月,期间一**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注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一**司仍欠大桥公司货款金额1159175.2元,一**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因一**司未予付款,故大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大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一**司支付大桥公司货款1159175.2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2.由一**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司对与大桥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及拖欠大桥公司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大桥公司要求一**司支付货款1159175.2元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大桥公司要求一**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大桥公司向一**司供应货物至2014年2月,大桥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超过3个月滚动期,一**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大桥公司支付货款1159175.2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159175.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16元,由一**司负担(此款已由大桥公司预交,一**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大桥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一**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驳回大桥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中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作任何约定,在2014年9月18日进行对账时,也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大桥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要求一**司支付货款,因此,一**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一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一**司支付利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公司辩认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非常明确,是以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货到后3个月付款,一**司上诉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错误;2.对账单是对债权金额的一个确认,该确认并不导致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的不明确;3.一**司付款逾期,而大桥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远远超过了滚动付款的三个月,大桥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作出了让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周期三个月”,而大桥公司向一**司的最后一笔供货是在2014年2月,故一**司最晚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大桥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对账仅是对一**司的欠款金额进行再明确,并未改变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故一**司应从2014年6月1日起向大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大桥公司从2014年8月3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系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一**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即“一汽客车(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175.2元及利息(以1159175.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一汽客车(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175.2元及利息(利息以1159175.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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