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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游开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开诉被告杨**、游开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孙*、人民陪审员徐**、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游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开诉称,2013年4月经被告游开明介绍,原告与被告杨**相识。同年4月26日,被告杨**向原告声称其已承包了位于双流**街道办的大唐新能源产业基地项目工程。故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涉及钢筋班组、木工班组、外架班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称在2013年5月20日将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杨**缴纳了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由被告游开明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杨**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杨**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游开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游开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杨**将位于成雅高速路双流牧华路口西南交汇处大唐新能源产业基地项目木工班组、钢筋班组、外架班组分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杨**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杨**作为收款人、被告游开明作为担保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交来大唐能源产业基地项目劳务、钢筋班、木工班、外架班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杨**应当将因该合同取得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原告没有劳务资质的情况是知晓的,对于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因被告杨**在占有原告200000元工程保证金期间,该款会产生法定孳息,故被告杨**在2013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日期间占用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所产生的孳息应当一并退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游开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杨**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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