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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西**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西**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西**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从2012年10月22日入职西**大学处,与西**大学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2013年1月1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经成都**定中心鉴定,苏**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8000元,行二次手术需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双方因二次手术费用不能达成一致,苏**于2014年10月29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苏**的仲裁请求事项。苏**不服该仲裁,遂起诉至原审法院。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苏**尚未进行二次手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号、第10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苏**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等费用。虽然苏**自行委托成都**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标准、治疗时间进行了鉴定,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苏**尚未实际进行二次手术,相关手术费用金额及治疗时间标准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苏**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再医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原审法院以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为由驳回苏**的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经大学答辩称,苏**因工伤应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金额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苏**已经获得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苏**受工伤后,提出解除与西**大学的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其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处获得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其中拨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25480.64元。从西**大学处获得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

以上事实有成**保局工伤处支付饮食中心苏**的工伤赔付费情况表、成**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书、苏**自付费用的说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资表、成**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成**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成**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收条等证据证实。

其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苏**所提,因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经司法鉴定需要产生8000元费用,该手术是必然实施的手术,费用也是必然产生,原审法院以该费用未实际产生而驳回苏**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温**法院以再医费用未实际产生驳回苏**的诉讼请求,虽裁判结果正确,但裁判理由不当。因苏**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时已经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获得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人员可能产生的治疗费用的一次性补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不再发生法律上的关联,工伤保险关系予以终止。之后,工伤职工即便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要求其退还该项待遇;反之工伤职工因工伤产生医疗费用,如无特殊原因原则上也不能再要求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苏**在获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再次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苏**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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