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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蓉诉被告某某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蓉诉被告某某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蓉诉称,原告从2012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2013年1月1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经成都**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8000元,行二次手术需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双方就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第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等费用共计16,65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大学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原告此次的费用已经在工伤保险中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治疗自费药,原告也已经支付。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2013年1月1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经成都**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8000元,行二次手术需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原、被告因二次手术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遂起诉至本院。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号、第10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等费用。虽然原告自行委托成都**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标准、治疗时间进行了鉴定,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尚未实际进行二次手术,相关手术费用金额及治疗时间标准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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