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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张家界**有限公司、中兴地**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中兴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司、中**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群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经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司出借3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中**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天将30万元转入德**司账户,德**司也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从2014年8月8日之后也没有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德**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共5个月)、违约金2250元;2.被告德**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交通费1500元;3.中**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中**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按未还借款本金应付利息的10%支付违约金;涉及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居间合同》、银行转款凭单、《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居间合同》中关于借款及保证部分的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德**司在借款期限内虽然支付了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德**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至起诉时止5个月逾期利息22500元(30万元×1.5%×5个月)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属针对未还借款本金时相应产生的利息的10%,该部分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系属合理,其违约金金额为2250元(22500元×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司系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其对德**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逾期利息22500元及违约金2500元;

三、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被告中兴地**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中兴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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