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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陈*在赤水市白金汉宫KTV歌厅809号包房内唱歌,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途经歌厅过道时与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产生不满,被告人陈*随即从隔壁包房内拿了一个啤酒瓶到V08号包房内,持啤酒瓶对杭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杭某某头部破裂,右脸部受伤。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陈*主动到赤水**出所投案。

2015年11月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杭某某右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据此,认定被告人陈*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5年7月24日经中国人**军医大学大**院诊断:患者杭某某⑴、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⑵、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

2、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某伤后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0元(当庭兑现),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列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其指控被告人陈*具有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不予采信。辩护人窦**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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