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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赤水市**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赤水市**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窦**,被告赤水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9月我在被告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请下,到其承建的赤水市贵福金街“幸福里”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1月17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二楼砌砖时摔倒在地,被工地管理人员送到赤**民医院。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入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16天,现出院在家疗养。原告的伤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四级和六级伤残,并需部分护理依赖。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我的其他损失拒不承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874.00元/年÷365天×(116天+365天)=56,277.00元,护理费116天×80.0元/天+42,815.00元×30%=22,124.5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19年×74%=317,0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80元/天=9,280.00元,鉴定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438,709.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赤水**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的赔偿金额和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已垫付的医疗费176,922.34元,护理费15,000.00元,生活费16,91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赤水市**限责任公司与缪**签订《内部(工程)管理合同》,约定由缪**承包赤水市赤金大道文化中学对面西门、北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即赤水市贵福金街“幸福里”工程。2014年9月原告胡**受雇到赤水市贵福金街“幸福里”工地从事泥工工作,约定工资为130.00元/天。2015年1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二楼砌砖时被设备碰倒,被工地管理人员送到赤**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入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增加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医嘱之一是:加强患侧肢体康复训练,长期留伴一人,避免跌倒、摔伤等。2015年7月14日泸州**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胡**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中度智力缺损,此损伤与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7月16日,泸州**鉴定中心又根据GB18667-2002标准认为胡**的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为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为六级伤残。根据GB/T16180-2014标准胡**为四级伤残。同时认为胡**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从出院之日起暂定一年。2015年10月8日四川医**定中心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胡**为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76,401.20元、生活费16,9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4日雇请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原告向泸州**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6,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不追加实际施工人缪宗权为本案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泸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幸福里”工地建设所需,胡**临时受雇到该工地做工,与实际施工人缪宗权形成雇佣关系。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缪宗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和其他相关费用。因缪宗权无建筑资质,在征得赤水市**限责任公司同意后借用其资质,并以赤水市**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赤水市**限责任公司为此自愿替缪宗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是侵权赔偿案件,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其中本院采纳泸州**鉴定中心根据GB18667-2002标准对胡**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19年×74%=317,027.83元,未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雇请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的时间为43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28,437.00元/年÷365天/年×43天=3,350.11元由被告赔偿。其余住院期间被告已雇请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不再支付护理费,原告也不用返还。胡**因出院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28,437.00元。由于出院后胡**仍需护理,故不能工作,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护理依赖期限确定为一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确定为42,874.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80元,符合规定予以准许。鉴定费6,0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0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也不需返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16,915.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扣除被告赤水市**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16,915.00元,被告赤水市**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胡**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11,053.94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7.00元,由被告赤水**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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