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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正*、夏朝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正涛、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正涛,被告人夏**及辩护人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先正涛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先正涛之父先某某(已判刑)与吸毒人员贾*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先正涛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重0.44克,托其父先某某送到合江县车辋镇,贩卖给吸毒人员贾*,从中获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事后,先某某将赃款150.00元转交被告人先正涛。

2、2014年12月8日中午,吸毒人员贾*电话与被告人先正涛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先正涛驾驶川E*****白色菲亚特牌小轿车到赤水市人民南路邮政储蓄所门前的公交车站处,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给吸毒人员贾*,获赃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扣押吸毒人员贾*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包;被告人先正涛贩卖毒品所获赃款人民币350.00元。随着对被告人先正涛驾驶的川E*****白色菲亚特牌小轿车上搜查,并扣押存放在该车内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2袋和冰毒片剂嫌疑物2袋(11粒)、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袋、coo1pad牌手机一部、川E*****白色菲亚特牌小轿车一辆、ouxi牌首饰盒一个、小铁盒一个(以上物品、现金均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

案发后,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扣押贾*购买被告人先正涛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包,重0.44克;在被告人先正涛驾驶的川E*****白色菲亚特牌小轿车上查出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2袋,重16.41克、冰毒片剂嫌疑物2袋(11粒),重1.03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袋,重0.68克。以上贩卖的毒品为0.88克、查获的毒品为18.12克,共计19克。

2015年1月4日,经遵义**鉴定中心鉴定,上列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先正涛于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并居住在四川省合江县车辋镇商贸路2号即自己的家中。

被告人先正涛归案后,提供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此外,还查明:被告人先正涛于2009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夏**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先正涛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并提供办理款7500.00元。被告人先正涛与被告人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毒品麻黄素50颗,每颗32元,冰毒100克,每克55元,约定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交易。同日18时许,被告人夏**将毒品带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新城阳光小区旁的河边处,与被告人先正涛进行交易,被告人夏**将毒品麻黄素50颗、冰毒片剂100克出售给被告人先正涛,被告人先正涛支付毒资款7500.00元,双方交易后在离开的途中,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被告人先正涛购买的毒品冰毒嫌疑物2袋和冰毒片剂嫌疑物1袋(50颗);扣押被告人夏**现金10500.00元(其中:含贩毒所获赃款7500.00元)、Forme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以上物品、现金均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同时,扣押被告人夏**丢弃在河边草地上的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1袋(102粒)。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夏**身体进行搜查时,还扣押现金16560.00元。同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夏**的家中搜查时,又扣押人民币6800.00元。

上述共计扣押人民币33860.00元,除公安机关提供办案款7500.00元外,余款26360.00元,公安机关支付被告人夏**在赤水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生活费3000.00元、支付被告人夏**的女儿夏**的学费4000.00元、被告人夏**之妻李某某托夏*乙在公安机关领取6800.00元、被告人夏**之女夏**领取9560.00元,合计23360.00元,还余3000.00元(存赤水市公安局),未随案移送。

2014年12月8日,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扣押被告人先正涛购买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2袋,重97.66克、冰毒片剂嫌疑物1袋(50颗),重4.6克;扣押被告人夏**丢弃的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1袋(102粒),重9.7克。以上毒品共计111.96克。

2015年1月4日,遵义**鉴定中心鉴定,扣押被告人夏**丢弃的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及扣押被告人夏**贩卖给被告人先正涛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和冰毒片剂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先正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提出:除贩卖给贾*的毒品外,其余毒品是我购买来自己吸食的,没有出售,不属贩卖毒品数量,只能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被告人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提出:我贩卖的毒品是被告人先正涛与公安机关引诱贩卖的,属特情引诱犯罪,要求从轻处罚,在十年左右处刑。辩护人窦**除坚持被告人夏**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夏**的犯罪是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人员即被告人先正涛在犯意和数量上的引诱,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毒品全部被扣押,未流入社会,也未造成社会实质性的危害,本着教育改造的原则,建议减轻处罚。且有被告人先正涛、夏**及先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贾*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报告,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物品返还收据,归案及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正*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海洛因共计19克,从中获赃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先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先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犯夏**,经查证属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先正*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适用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定罪处罚。被告人夏**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11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夏**与被告人先正*在本案犯罪中,没有因果关系,不属共同犯罪,按各自犯罪数额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夏**的现金人民币10500.00元,除7500.00元系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用款外,余款3000.00元和扣押的被告人先正*驾驶的川E*****白色菲亚特牌小轿车一辆,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权属和扣押被告人夏**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是毒资款还是贩毒所获赃款的证据,故不予没收。其余手机等物品,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审理中,被告人夏**自愿将所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没收财产处理,应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正*、夏**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先正*贩卖毒品19.16克,计算有误,应更正为19克。被告人先正*提出除贩卖给贾*的毒品外,其余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属贩卖毒品数量,只能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意见,属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夏**及辩护人窦**所持本案系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人员即被告人先正*在犯意和数量上的引诱的事实存在,但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先正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已缴纳1000.00元,余款9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夏朝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除扣押款3000.00元作没收财产外,余款27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9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先正涛所获赃款500.00元,已退赃款350.00元,没收上缴国库,余款150.00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被告人先正涛的作案工具:coo1pad牌手机一部、ouxi牌首饰盒一个、小铁盒一个和扣押被告人夏**的作案工具:Forme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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