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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航**任公司与施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航**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川**公司与施*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施*在川**公司处从事飞行驾驶工作;若施*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川**公司。2015年3月10日,施*递交辞职报告,并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川**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川**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收该邮件。施*自邮寄辞职报告后,继续在川**公司工作一月,于2015年4月11日离开。自此,施*再未到该单位工作。而川**公司仍向其发放了2015年5月的工资、缴纳了2015年5月的社保和2015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

由于川**公司未对施*申请辞职的要求未予答复,施*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尔后,该委作出了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的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飞行员飞行记录、工资发放明细、住房公积金和社保缴费明细、辞职报告、EMS详情单、短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川**公司与施路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同意,只需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施路不仅递交了辞职报告,还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川**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川**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邮件。其辞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川**公司与施路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元,由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误。川**公司与施*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民航总局及各地区管理局文件规定,在双方未就施*的招收录用培训等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及流动转让费用协商一致之前,施*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施*提交辞职报告后仍继续在川**公司工作,公司也向其支付工资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仅仅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构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3、施*2015年4月11日仍然在执行川**公司安排的飞行任务,因而原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解除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至今有效,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劳动者只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川**公司上诉引用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中“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的内容,也并未就飞行人员辞职的权利作出与劳动合同法不符的规定。本案中,施路提前一个月向川**公司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川**公司认为施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施路提前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并且到期后即离开未再返回,川航单方为施路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不能成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依据。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根据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2015年4月11双方仍然在履行原劳动合同,因而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次日即2015年4月12日解除,原审认定事实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施路申请仲裁提出的请求即为:要求裁决解除与川**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特定的日期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确认四川航**任公司与施路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为:确认四川航**任公司与施路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12日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航**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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