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四川**线缆厂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以下简称美河线缆厂)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河线缆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河线缆厂诉称,原告美河线缆厂与被告宇**司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13日签订《电线电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宇**司承建的位于武侯区卡美迪工程项目供应电线电缆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向被告方提供货物价值1934737元,因两份合同双方系共同结算,被告方共计支付了货款1803100元,尚欠原告方货款131637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宇**司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1637元、资金占用费10万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及其他款项8800元(原告方当庭放弃对其他款项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金额属实,但被告方不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该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美河线缆厂(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电线电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乙方根据采购清单向甲方承建的“宇川卡美迪项目工地”供应电缆产品,合同对产品型号、规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40599.65元,货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所有货到达现场当日经甲方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所有余款。2013年9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电线电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公司继续提供电缆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340744.9元,同时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壹拾伍万元,所有货到达现场当日经甲方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所有余款,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甲方须每日向乙方追加支付所余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直到结清所有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确认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方收到货物后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就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货款总额为1934737元,被告方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803100元,未付款金额为131637元,因该款项被告方尚未支付,原告美河线缆厂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电线电缆产品订货合同》、结算单、结算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美河线缆厂与被**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方提供了货物,被告方应当向原告美河线缆厂支付货款,经庭审双方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美河线缆厂货款131637元未付,被告方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公司支付货款131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所有货到达现场当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所有余款”,现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所有货到现场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方应当在2013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美河线缆厂结清所有余款,被告方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美河线缆厂支付利息,但原告方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方主张进行调整,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方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金额13163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支付货款131637元及利息(以本金13163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减半收取2477.50元,由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14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