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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成都玛**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玛**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成**青羊大道11号的醉江湖一号楼四楼以下(被告办公室除外)的营业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包干价为880000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如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非常满意,故于2011年3月15日又将其办公用房交给原告进行装饰装修,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62000元,如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款据实结算。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变更工程价款为451756.62元,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已于2011年7月2日通过各方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工程款,对变更的工程量价款未支付,经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51756.62元;2.被告支付承担迟延付款违约利息暂定50000元,并以451756.6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玛**司辩称,验收单据的签字都不是被告主要负责人签署;玛**司早已经与玛高KTV解除了股东协议;原告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所有付款凭证及各种合约是其他大股东在保管,现在KTV被其他股东卖了快两年了,所有证据无法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玛**司与红**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红**司为玛**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大道11号的醉江湖一号楼四层的成都市玛高KTV进行装修,工期为2011年2月13日至4月15日,工程价款为包干价为880000元,玛**司指派驻地代表为“周**”负责,并约定玛**司指定负责人(周**)签证认可的增加部份按实结算,由双方协商项目单价,未认可签证的增加工程量可视为无效,并对工程内容、质量、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周**”在合同“甲方”公司盖章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红**司按约定进行施工。玛**司于2011年3月15日将玛**司办公用房交给红**司进行装修,并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4月16日,约定工程价款为162000元,分期给付,如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作出书面签证,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并依据预算支付价差等。两份合同签订后,红**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2日,红**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成都市玛高KTV装修工程验收合格,署名为“王**”的人员(工程监理)在验收单上标注“多次整改,现验收合格。2011年8月16日”字样。对此玛**司未否认“王**”系工程监理,仅认为非公司正式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就增加的工程量,红**司提供若干“玛高KTV部份增项工程价格核定单”,以证明增项工程经玛**司认可价款为451756.62元。玛**司认为该增项部份非公司正式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经法庭核实,红**司提供的上述核定单中“周**”对增项部份予以核定的价款共计337961元。庭审中,红**司自认两份合同中所涉包干价部份玛**司均已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玛高KTV部份增项工程价格核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红**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装修施工义务,包括增项部份均由玛**司在《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指定的驻地代表“周**”的认可,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玛**司,故对玛**司认为增量部份非公司正式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红**司要求玛**司支付工程增项部份款项451756.62元的诉讼请求,因“周**”仅签字确认了337961元,故本院部份支持为337961元。玛**司应按约支付增项部份的工程款项,未予支付,应承担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红**司要求玛**司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000元、及直至款项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由于该装修工程最终于2011年8月16日才获得监理方的验收认可,故应从验收之次日即2011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利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部份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37961元及其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8元(已由原告成都**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6596元,由原告成都**限公司承担2222元。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部份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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