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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兵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借了330000.00元,但原告当日就归还了被告20600.00元及利息4290.00元,因此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094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归还被告138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是本金,8000.00元是利息;2015年9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归还了利息6000.00。后被告声称原告违约,要加收原告的违约金和利息,原告若不同意就不归还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轿车,原告处于无奈,于2015年11月9日又向被告支付了250600.00元的款项。原告向被告累计已归还借款本息和所谓的违约金达394600.00元,高出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4181.2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借款利息7418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向原告借了330000.00元,原告将车质押在被告处。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429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5日延长至2015年9月24日止,月利息2分4每月,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8000.00元及归还本金130000.00元;原被告再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延长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月利息3分每月,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6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在绵阳**北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余下的本金、罚息、违约金共计2506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将车辆归还给原告。综上,《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也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完全处于原告自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资金利息按合同总借款金额的1.3%壹月,不足壹月按壹月计算,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每日加收千分之肆的罚息,逾期超过叁日的,视为甲方彻底违约,届时乙方可以解除本借款协议,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借款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所有的川FLZ669轿车质押于被告处。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转账33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290.00元,作为资金利息;2015年8月24日,《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向被告还款138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为本金,8000.00元为利息,利息以330000.00元为基数,利率1.3%计算;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利息为2.4%每月,协议其他条款不变;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利息为3%每月,协议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偿还利息6000.00元,利息以200000.00为基数,利率3%计算;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城北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在原《借款抵押协议》底部载明“借款金额20万,逾期十日,每日千分之四,每日800元,十日共8000元,违约金20%,4万元,利息0.013每月,共2600元,共50600元,本金20万,共250600元(贰拾伍万陆佰元),该协议由王*提供,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6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将川FLZ669轿车归还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处川FLZ669汽车,双方无任何债务关联,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任何纠纷。尹兵。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借款利息7418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借款抵押协议》、中**银行卡*转账凭证、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城北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支持其在借款当日向被告还款20600.00元这一主张,向法庭出示录音资料,该视听资料内容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合法原则。本院通过法庭审理,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双方陈述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有还款转账凭证证明,本院均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数额,本院对其争议作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被告按照《借款抵押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借330000.00元,原告陈述在借款当日向被告还款20600.00元,原告未向法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由原告方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4290.00元作为当月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4290.00元现金作为当月资金利息,违背了利息应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借款本金后所承担的孳息这一性质,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原告实际使用的借款本金应为330000.00-4290.00=325710.00元。

第二,关于利息数额问题。(1)《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应以325710.00元为基数,利率为协议约定的1.3%计算即4234.23元;(2)借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2.4%每月的利率向被告支付8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期间的利率虽未超过年利率36%,但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偿还本金130000.00元,故该期间的资金利息计算为(325710.00-130000.00)×2.4%=4697.04元;(3)借款期限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间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故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325710-130000)×3%=5871.30元;(4)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还款250600.00元,该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包含利息2600.00元、逾期利息8000.00元、违约金40000.00元及本金200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息,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该期间的资金利息最高可计算为195710.00×3%=5871.30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还款325710.00元+4234.23元+4697.04元+5871.30元+5871.30元=346383.87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还款3946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超出部分394600.00元-346383.87元=4821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尹*返还人民币4821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83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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