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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德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与被告德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的委托代理人黄*、徐**,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自2005年3月起被告即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承诺在原告完善离职手续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支付前述款项。前述事实被告在仲裁时均允以认可,但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置之不理,且超过法定仲裁期限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52元/月×11月=379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2元/月×9.5月=32794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279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是自动辞职;原告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时间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古*到被告新**司处上班,任销售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9日,原告古*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信,辞职信中载明:“由于我的身体状况不好,加上2011年在出差途中出过严重的车祸,致使身体每况愈下,再加上其他原因,我觉得自己不再适合从事公司的工作”。被告新**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员工离职通知单,同意原告古*辞职并结算了当月的工资。

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52元/月×11月=37972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二、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2元/月×9.5月=32794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2794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德劳人仲裁字第(2015)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清单、辞职信及员工离职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古*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并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工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古*认为被告与自己已协商一致,并提供了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摘抄予以证明,经本院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该笔录摘抄的全句为:“被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申请人提出辞职,我方同意。即使调整工作岗位,申请人的待遇均能兑现。是申请人不愿意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以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同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也不存在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本院认为,结合全句的意思,该句话并不是被告自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古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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