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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思洛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苌钲**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洛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试剂等货物,货款共计3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至10月的销售单7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相关发票,被告一直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思洛生**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根据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096元的化学试剂、玻璃器皿等货物,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有约定,故依法应当认定货款支付期限为被告收到货物的同时。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思洛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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