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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田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均与被告田**、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成**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均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田**,被告中国人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均诉称,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田**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L7R05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保财成都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沿电子路向邮电大厦方向行驶到103厂门口人行横道时与骑自行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胡*均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胡*均受伤,自行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42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均受伤后在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12月1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73814.4元(22368元/年×15年×22%)、医疗费42349.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复查费3000元、再医费10000元、护理费10080元(8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误工费14628.25元(41795元/年÷12月÷30天×126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84元、财产损失290元,合计173596.3元。据此,除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胡*均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63596.3元,被告中国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庭前质证,被告田**、人财**公司承认原告胡*均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基本事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胡*均对自己赔偿请求提交相关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伤后续住院3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需复查7次(第一次复查费用458.66元);

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

医药费42349.5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残疾器具费,为184元,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残疾器具用具费用;

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费用;

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务工情况,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月均工资计算;

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情况,鉴定费用1450元。

二被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而认为证据2中的复查费用过高,护理费认为过久,只认可6000元的复查费及45天的护理费;且对证据5的真实性质疑,对证据7认为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怀疑其真实性;对证据8中的鉴定等级认为等级过高,并当庭提出对原告胡*均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此外被告无任何证据提交质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次事故致原告胡*均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按照15年和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42349.5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80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财产损失5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判决,而在医药费的自费比扣除比例上因为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由法院做出依法判决。2015年4月13日,新都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胡*军进行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均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X级(十级)。2.被鉴定人胡*均的后续治疗费*需10300元。(注。如需特殊治疗及并发症所需后续治疗费另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基本事实,被告田**、人财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5年和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42349.5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80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财产损失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果,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比例为11%,本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为36907.2元(22368元/年×15年×11%)。

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有成都**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5、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左右根据骨折愈合状况取出内固定物,估计费用壹万元左右......”结合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金额,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尚欠尚未回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应当涵盖后续治疗所需的复查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复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有关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成都**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补钙,对症治疗,全休叁月,加强保护,避免应力再骨折,专人护理。”本院核定出院后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

本院认为

有关误工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出示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因此产生了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住院3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560元(1800元/月÷30天×126天)。

有关自药费比例的问题,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依法按照17%予以认定。

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能证明残疾辅助费器具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36907.2元、医疗费42349.55元(其中被人财**分公司告垫付10000元,自费药为7204.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560元(5400元+2160元)、误工费756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财产损失50元,合计11311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被告中国人财保成都**成都分公司合计赔偿104462.23元(113116.75元-鉴定费1450元-自药费为7204.52元);被告田**负责赔偿8654.43元(鉴定费1450元+自药费为7204.43元)。鉴于被告人财**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财**分公司实际负责赔偿94462.23元(104462.23-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胡*均94462.23元;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胡*均8654.43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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