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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成都**限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伊**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与伊**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将其位于成都市总府路18号1栋“春*商汇”广场1单元4楼38号商业用房(面积22.85平方米)出租与伊**司,租期为10年,自开发商兴文公司交房后满3个月的第二日起至满10年的对应日止;伊**司代为王**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前三年每月租金税前为2425.35元,从第四年开始,每两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2%;伊**司支付定金2425.35元,定金作为第一个月的租金;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届满后10日内给付;伊**司将合同约定租金存入王**指定银行账户,视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伊**司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60日以上,王**有权解除合同;若伊**司单方终止合同,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应赔偿王**损失以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逾期给付租金的,以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租赁期内,任何一方非约定理由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剩余租金总额的20%违约金。因房屋面积变化,双方就租金的变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前三年每月租金2440.3元。

合同签订后,伊**司开始向王**支付租金,但自2014年4月起,伊**司仅支付部分租金。此外,伊**司还以招租价格低于承租价、项目在不断亏损、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发函王**,要求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鉴于此,王**同意与伊**司解除《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但这一情形的出现,是伊**司单方面违约造成的,伊**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春*商汇”广场系兴**司开发,但房屋交付时,兴**司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安装扶梯及电梯。而伊**司在明知房屋设施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告知王**的情况下,仍与兴**司办理房屋交接与验收手续。由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利益的情形,故兴**司与伊**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原告王**请求判令:1、解除王**与伊**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伊**司、兴**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0099.47元(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应支付2623.81元,实际支付1667.22元,差额956.59元;4月21日至5月20日应支付2623.81元,实际支付1667.22元,差额956.59元;5月21日至6月20日应支付2623.81元,实际支付1667.22元,差额956.59元;6月21日至7月20日应支付2623.81元,实际支付1667.22元,差额956.59元;7月21日至8月20日,应支付2938.67元,实际支付1667.22元,差额1271.45元;8月21日至9月20日,应支付2938.67元,实际支付1667.22元,差额1271.45元,之后伊**司再未支付),并支付至判决生效前的租金损失;3、伊**司、兴**司支付逾期给付租金违约金454.48元(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的差额956.59元,自5月1日起逾期至8月21日共计113天;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差额956.59元,自5月31日起逾期至8月21日共计83天;5月21日至6月20日的差额956.59元,自7月1日起逾期至8月21日共计53天;6月21日至7月20日的差额956.59元,自7月31日起逾期至8月21日共计22天。以上逾期天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4、伊**司、兴**司支付违约金40183.04元(计算方式:伊**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应付租金差额3826.36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应付租金70528.08元。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应付租金78991.2元,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应付租金44235.12元,扣除2014年7月21日至9月20日已付租金3334.44元,总金额194246.32元,按20%计算违约金38849.26元,因伊**司在王**起诉后继续支付部分租金,故超过部分王**予以放弃);5、伊**司、兴**司应承担王**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伊**司、兴**司承担。

第2项诉讼请求实际起止日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起诉状系笔误。

被告辩称

被告伊**司辩称:1、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属实,伊**司无异议。由于伊**司产生巨额亏损,2014年5月23日向王**发函解除合同,王**已收到。王**未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应认定签收日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2、伊**司向王**发出解除函后,已按解除函内容每月向王**代转支付房屋使用费1667.22元至今,不拖欠王**租金;3、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请求减少或不支付;4、王**主张伊**司、兴**司恶意串通不实。

被告兴**司辩称:1、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兴**司与王**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兴**司与王**为买卖合同关系,两者是独立的法律关系;2、兴**司与王**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王**与伊**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对其财产的处分,并非兴**司能掌握,与兴**司无关;3、兴**司已按买卖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并安装电梯,完成了竣工验收。兴**司交付电梯后,王**与伊**司如何处置不由兴**司控制;4、即使兴**司在买卖合同中有违约行为,交房至今已过诉讼时效;5、恶意串通应由王**举证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总府路18号“春*商汇”广场系兴**司开发建设,该项目工程于2009年3月6日经竣工验收,并准予备案。“春*商汇”广场共计4层,总建设面积37893平方米,其中,2、3、4层每层45户,共计135户,均由伊**司统一承租。伊**司在2013年进行装修时,拆除了“春*商汇”广场所有扶梯。

2007年12月27日,王**与兴**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委托装修合同》。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兴**司位于成都市总府路18号1栋“春*商汇”广场1单元4层3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2.71平方米),购房价款329737元;《房屋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王**全权委托兴**司对王**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总府路18号1栋“春*商汇”广场4层3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2.71平方米)进行装饰、装潢及配置相应实施,其工程价款34165元。

在王**与兴**司签订上述合同当日,王**与伊**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将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春*商汇”广场项目的4楼38号商业用房(面积22.71平方米)出租给伊**司,租赁期限为10年,自兴**司交房后满3个月的第二日起至满10年的对应日止;王**委托伊**司代为办理房屋交接与验收,伊**司应兴**司的通知要求按时办理房屋接收手续;前三年每月租金税前为2425.35元,年租金税前为29104.16元,从第四年开始,每两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2%;伊**司在合同生效之日向王**支付定金2425.35元,作为第一个月的租金;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届满后10日内给付,并直接存入王**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视为伊**司已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伊**司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60日以上,王**有权解除合同;若伊**司单方终止合同,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应赔偿王**损失以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逾期给付租金的,以应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租赁期内,任何一方非依约定理由单方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付租金总额的20%计付。

2010年3月22日,王**与伊**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房屋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差异,达成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的建筑面积变更为22.85平方米;租金变更为前三年每月租金税前2440.30元,年租金税前为29283.58元。

根据该《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4月21日至5月20日、5月21日至6月20日、6月21日至7月20日,伊**司应付租金分别为2623.81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次月20日(其后以此类推),伊**司应支付租金2938.67元。

2010年1月27日王**取得成都市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4层3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

2014年5月14日,兴**司组织4楼部分业主召开协商会。

2014年5月23日,伊**司向王**发送《关于解除2007年12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函》,载明: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时,双方均未对房屋出租市场未来的行情作较为准确把控,致使双方约定租金较高,导致伊**司在招租招商中无法达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伊**司已累计亏损达900万元,甚至出现部分房屋空置情况,亏损更为严重,现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处理方案:1、协商降低双方合同租金至伊**司现在实收租金水平(其中,二楼租金税前租金降低39%,三楼租金税前租金降低49%,四楼租金税前租金降低39%),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租金条款,继续履行原合同;2、伊**司退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愿意为业主与房屋实际承租使用人提供居间服务;3、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伊**司退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房屋交由业主自行出租,伊**司将现有租房客户全部移交业主。经多次沟通,仍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因此,伊**司决定自2014年4月起终止履行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停止继续支付租金,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业主收到本函之日起正式解除。若房屋实际承租使用人仍将租金(房屋使用费用)交至伊**司,伊**司愿意代转房屋实际承租使用人交至伊**司的租金(房屋使用费),并打至业主银行账户。但不视为伊**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不视为伊**司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仅属伊**司自愿代转行为。若业主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愿意就其房屋出租事宜继续与伊**司协商,伊**司也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参照伊**司提出的上述方案加以处理。

其后,伊**司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6月11日、7月1日、7月31日、9月1日、10月9日,按月向王**代转了房屋使用费。

伊**司向王**发出解除函后,对于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4月21日至5月20日、5月21日至6月20日、6月21日至7月20日的每月应付租金2623.81元,均实际支付1667.22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今的每月应付租金2938.67元,均实际支付1667.22元。

2014年9月22日,王**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本院先后立案受理了“春*商汇”广场3楼29户业主分别起诉伊**司及兴**司请求确认伊**司所发送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函》的行为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共计29案,涉及“春*商汇”广场3楼共计33个商铺的租赁合同。

2014年10月27日,伊**司作出《说明》,载明:其在向各位业主发函解除合同前,亏损近900万元。其中,4楼每月收取租金93000元,但向业主交付的租金达到153353元,每月亏损60353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王**、伊**司、兴**司提交的以下证据在案为证:

一、王**提交的王**身份证、伊**司、兴**司工商查询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房屋委托装修合同》及附件,《租金支付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成都市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4层35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解除2007年12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函》;

二、伊**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伊**司出具的《说明》,《协商记录及会议签到表》,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及伊**司的关于网上银行转款证据的说明,“春*商汇”广场项目业主清单;

三、兴**司提交的“春*商汇”广场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伊**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

关于王**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伊**司向王**发送《关于解除2007年12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函》,证明伊**司已明确表达其不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愿。如果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作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即通过通知的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法律赋予了另一方的异议权。本案中,在伊**司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王**在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内,未行使异议权,现王**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王**对伊**司提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愿予以认可,双方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意,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伊**司向王**发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即对于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4月21日至5月20日、5月21日至6月20日、6月21日至7月20日的每月应付租金2623.81元,均支付1667.22元,差额956.59元未支付。但是,根据王**与伊**司《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伊**司应支付的该期间租金为2623.81元,由于伊**司未足额支付,故王**请求伊**司支付上述期间每月的差额956.59元,共计3826.3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且,根据王**与伊**司《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伊**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次月20日(其后以此类推),应支付租金为2938.67元,但伊**司均实际支付1667.22元,未支付金额为1271.45元。由于伊**司未足额支付,故王**请求伊**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至判决生效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伊**司应自2014年7月21日至次月20日止(其后以此类推)支付王**租金2938.67元(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直至判决生效之日。

关于违约金。伊**司提出王**主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请求减少或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一、逾期给付租金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伊**司未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王**主张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差额956.59元,逾期支付113天;4月21日至5月20日差额956.59元,逾期支付83天;5月21日至6月20日差额956.59元,逾期支付53天;6月21日至7月20日差额956.59元,逾期支付22天。共计逾期271天,按逾期天数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经审查,双方此项约定不具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伊**司请求减少或不支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以,伊**司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7.77元。二、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违约金。王**主张伊**司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按租赁期内剩余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我国法律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伊**司明确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免,并且王**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根据王**、伊**司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案对于伊**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应支付的违约金,酌情确定11655元。

关于伊**司是否应承担王**的律师费。王**与伊**司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伊**司单方提起解除或者终止合同,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王**律师费。本院认为,伊**司通知解除合同后,王**亦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王**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兴**司的责任。王**购买兴**司开发并经竣工验收的“春*商汇”广场的商业用房后,将其出租与伊**司,在伊**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王**要求兴**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成**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租金共计3826.36元;

三、被告成**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次月20日为一月(其后以此类推)按2938.67元标准支付租金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其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

四、被告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违约金11732.77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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