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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凌摇在其租住的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铁路新村六幢二单元102号房屋内,卖给邹*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凌摇让魏*(另案)在火车站水果市场中间偏左的一小巷内,卖给范某某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6日凌晨,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凌*后在凌*家中搜出白色晶体净重28.8克,红色颗粒净重0.07克。后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色颗粒中检出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亲自或者安排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凌摇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毒资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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