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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成都瀚**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被告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旭诉称,2015年1月11日14时30分,本案被告李*驾驶被告成都瀚**限公司所有的川AK8833中型普通货车在新都区斑竹园镇雷家桥路段左转时,与原告王*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王*旭受伤并在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旭属十级伤残。因被告李*所驾车辆川AK8833中型普通货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226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旭;判令被告李*和被告成都瀚**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8833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瀚**限公司,被告李*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成都瀚**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8833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瀚**限公司,被告李**该公司的驾驶员。川AK8833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成都瀚**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成都瀚**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王**的医疗费25103.75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8833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于原告王**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8219.97元的自费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30分,本案被告李*驾驶被告成都瀚**限公司所有的川AK8833中型普通货车在新都区斑竹园镇雷家桥路段左转时,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并在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王**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608.75元,其中原告王**垫付505元;被告成都瀚**限公司垫付25103.75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从2005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友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川AK8833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瀚**限公司,被告李**被告成都瀚**限公司的驾驶员。川AK8833中型普通货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以与被告李*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成都**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医疗费票据一组、成都市新都**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组;被告成都瀚**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组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要求被告李*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系被告成都瀚**限公司的驾驶员,故本案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成都瀚**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为被告李*所驾车辆川AK8833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形符合最**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诉请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王**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其平均工资3450元/年计算107天(住院17天加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关于原告王**诉请的财产损失费,因原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按8219.97元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608.75元(自费药扣除金额为8219.97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13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5、误工费12305元(3450/年÷30天/年×107天=12305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鉴定费85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94669.7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1701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3898.78元。本案的自费药8219.97元和鉴定费85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成**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5103.75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69566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向被告成**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为1603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95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成**有限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16033.78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王**已垫付,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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