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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农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农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刘**、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刘**所支付的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27997.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刘**、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李**归案后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同学与朋友关系,均从事焚烧炉的维修业务,后因业务产生了矛盾。李**认为刘*因“撬”了自己的业务后又逾期没有兑现给其的补偿款余额,遂预谋找到刘*要钱,如若拿不到钱,就将刘*杀死。2014年1月30日17时许,李**携带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开着一辆白色“长安奥拓”汽车来到大邑县韩场镇正福10组刘*父亲的家里找到刘*,然后一起到后门巷道内商谈。二人因商谈未果,发生纠纷,李**便持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向刘*的颈部猛刺两刀致其受伤倒地,李**当场被刘*的亲属刘*丙等人控制并报警,刘*丙等人在控制李**的过程中被刀划伤。后李**被公安人员现场挡获归案,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左颈部刺创致左颈外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刘*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检查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DNA鉴定意见、精神病学鉴定意见、证人刘**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维修合同及会议纪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亦供述,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经济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刘*致其死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李**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原判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充分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24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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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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