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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资阳**交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交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9月9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为川M×××××的小型客车,由资**方向经321国道驶往简阳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321国道2029公里+600米(清泉五里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搭乘人员夏**及华丽受伤致残,根据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20024201401536号)认定本次事故因碾压上路面油污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路边,造成华丽、夏**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2015)雁江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雁江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分别对本次事故的伤残人员受到的损害结果作出了判决及调解,由本案原告对伤残人员赔付。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管理的公路路面有大量油污导致车辆失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基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81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交通局辩称,原告非实际受损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由原告负全责,其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虽提出了判决书及调解书,但该二份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履行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履行了对公路巡查、养护等义务,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M×××××号小型客车搭载夏**、华丽等六人,由资**方向经321国道驶往简阳方向。当车行驶至321国道2029公路+600米(清泉五里桥)时,车辆碾压路面油污后原告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华丽、夏**受伤。2014年9月16日,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华丽、夏**无责任。华丽、夏**于2015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2015)雁江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雁江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内容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华丽10,000.00元,华丽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8,466.13元,品跌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5,723.63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夏**112,742.50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另查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公路路段有养护、巡查职责,被告按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交路养函(2010)54号文件第三章第八条第3项:“3、巡查频率:原则上每天1次(甘孜、阿坝州可适当调整,每周不得少于1次),汛期、雨雪天气等特殊时段应加大巡查频率。”之规定,每日对所辖公路巡查一次。2014年9月9日上午9时至11时,被告巡查人员对本案所涉公路进行了巡查,未见异常。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调解书、文件、公路养护巡查记录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疏于对公路的管理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对公路的巡查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的文件及按该文件规定履行了对所辖公路进行巡查的记录,原告无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被告疏于对公路的管理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对公路时刻监管和巡查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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