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鄢*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瑞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以(2014)成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鄢瑞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鄢*的辩护人提出:鄢*意图以制养吸,所制造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鉴于其家庭存在的特殊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鄢*从轻处罚。

经复核确认,自2012年11月起,被告人鄢*伙同他人以化学合成的方法,在其租赁的成都市青羊区同辉南路XXX号某某小区1902房间(以下简称1902号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同月19日下午,鄢*安排虞*找他人取款,并购买了部分原材料和化学制剂。同月22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1902号房门外将准备进入房间的虞*抓获,并用从虞*身上查获的钥匙将房门打开,在房内将身着睡衣的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查获用塑料封口袋等器具盛装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1845.9克,用玻璃烧杯等容器盛装的凝固物928**、液体1401克,用塑料袋盛装的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粉末5494克,盛装氢氧化钠等化学试剂的空玻璃瓶、空塑料桶,已接通电源的真空泵、电热套,用白色铁框盛装的棕色玻璃瓶(铁框外侧标有“乙醚”、“甲苯”等字样),以及其他化学器具、电子秤等物品。勘查现场时,公安人员从客厅卫生间一个电热套上、该卫生间对面一柜台上的球形容器上分别提取潘**的右手拇指、中指指纹各一枚,从一卧室飘窗上与其他玻璃瓶放在一起的一个棕色玻璃瓶上提取到鄢*的左手中指指纹一枚。

当日17时许,被告人鄢*在成**川大学华西附一院第一住院部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与潘**一同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鄢*经打探得知潘**所住房间后,托人告诉潘**自己未供述案情,并让潘**不要供认1902号房由鄢*租赁的事实。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液体、凝固物和晶体中,有9883.7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4%-85.58%不等,其余的含量在0.44%-24.42%之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在被告人鄢*租赁的1902号房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详单、房屋租赁合同、电话通话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化学合成方法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184**、固液混合物928**、液体1401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大。鄢*的辩护人提出鄢*意图以制养吸,所制造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鉴于其家庭存在的特殊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本案制造毒品数量大,毒品之所以未流入社会,是因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非被告人意愿,其家庭的特殊情况与案件无关联性,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16号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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