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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资阳市**间家居体验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创意空间家居体验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创意空间家居体验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创意空间家居体验馆的经营者冯**于2015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材料费3442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日前付7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4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创意空间家居体验馆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442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及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向资阳市**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原告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自取字号为“鸿运装饰部”,鸿运装饰部的字号未办理工商信息登记备案。原告经营范围:“他室内装修材料销售”。

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经营者冯**结识。因被告装饰装修工程需要,从2014年春节后开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乳胶漆、胶水等装饰装修材料,供货期间持续到2014年年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34420元。被告经营者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创意空间装饰(法人代表冯**,身份证号:××)欠鸿运装饰部材料费34420.00整.大写叁万肆仟肆佰贰拾元整创意空间装饰2015年2月前付百分之七十冯**加盖手印。”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经营者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与被告口头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装饰装修材料,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材料款。被告向鸿运装饰部出具的欠条,实际上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装饰装修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创意空间家居体验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装饰装修材料费34420元及利息(以3442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创意空间家居体验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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