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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唐*、第三人四川众**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唐*、第三人四川众**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唐*下落不明,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4年6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竹林巷综合楼1幢1单元1楼A号(自编号A-1415号)商业用房(面积14.22平方米)由唐*与众**司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购得。但唐*收房后,因未缴纳办理产权所需的税金及其他费用,致使诉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6月12日,游**、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唐*自愿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游**,房款200000元,唐*将购房合同、公证书、银行还款证明各一份交给游**,如唐*未在40日内还款,房屋由游**所有,游**有权处置房屋。同年6月13日,唐*收到游**现金200000元,并向游**出具收条一份。此后,在游**在愿意支付办理产权所需的各种税费的情况下,唐*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游**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和过户手续。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游**、唐*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唐*及众**司应当协助游**办理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竹林巷综合楼1幢1单元1楼A*13号商业用房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众合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唐*与众**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197607)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唐*购买众**司开发的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竹林巷综合楼1幢1单元1楼A号(自编号A-1415号,建筑面积14.22平方米)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22平方米,每平方米23750元,总金额337725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2003年6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169725元,余款167800元,通过将该房屋及权益作为抵押物,并以众**司作为唐*的借款保证人,向中**银行金牛支行申请五成十年个人商业按揭(抵押)贷款的按揭方式付款。2003年6月19日,唐*向众**司缴纳了首付款169725元。2007年6月15日,中**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向众**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结清书》,证明唐*结清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息。

2012年6月12日,唐*与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唐*自愿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竹林巷综合楼1幢1单元1楼A号,自编号A-1415号商铺,面积14.22平方米,转让给游**,房款为200000元,唐*将购房合同、公证书、银行还款证明各一份交给游**。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182000元,余款原告称支付的现金。唐*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游**现金200000元。

另查明,唐*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众合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游建国逾期交房违约金15028.76元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0527元,四川省**有限公司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理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2006)锦江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5月24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07)成民终字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后,众**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愿意配合游**办理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1栋1单元1楼A*13号商铺的产权,但截止目前,该商铺的大产权尚未办理。

另查明,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1栋1单元1楼A*13号变更为锦江区岳府街61号。

上述事实,有游建国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游建国的身份证、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众**司的企业注册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件在(2013)锦江民初字1339号案件中已出示,并经众**司确认]、购房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1张、转款凭证1张、个人住房贷款结清书、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众**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游**、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游**诉讼主张的抗辩,且唐*向游**交付了涉案房屋买卖的所有手续,故应当认定游**、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但经查明,众**司开发的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商铺尚未办理大产权,故游**要求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起诉要求唐*及众**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游**与被告唐勇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游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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