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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国诉称,袁**因业务需要向袁*国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袁**仅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袁**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袁**返还袁*国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7%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为4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现金15万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庭审中,袁**陈述,该15万元借款分两次向袁**支付:转账支付10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现袁**尚欠袁**10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袁治国委托严*通过其中**银行银行卡向袁**银行卡转账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提交的袁**身份证、袁**身份信息、《借条》及中**银行对账单、严*身份证、取款业务回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与袁**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袁**履行了出借义务,袁**应按照《借条》约定期限承担还款责任,即袁**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现袁**尚欠借款10万元未归还,故袁**主张袁**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袁**应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袁**主张袁**从2013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系计算错误,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211元,由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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