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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德阳主**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因与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知道档案丢失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认定提起劳动仲裁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德阳主**任公司丢失档案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转档或者补档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姚**2007年是否知道档案丢失的事实。经审查,姚**原工作单位德**春*商店成立于1984年8月18日,后于1990年4月1日变更登记为德阳市市中区春*商行,后又变更登记为德阳市市中区旌城**公司,又于2005年3月22日变更登记为德阳主**任公司。填表时间为1987年11月25日的春*商店《在职职工花名册》显示,姚**为负责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4年,该份职工花名册由姚**自旌**办事处调取。1990年姚**自动离职,一直自谋职业。2007年,姚**到劳动部门找过档案,但未找到,说明2007年姚**已经知道档案丢失的事实。姚**认为2007年不知道档案丢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由于档案资料属于文字记载,并附带人身性质,与人身本身不可分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和转移档案以及相关证明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不应受到诉讼实效的限制。但是对于档案丢失造成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2007年姚**知道自己档案丢失,而姚**于2013年12月18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规定,因此,二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姚**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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